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宋某某
被告周某某
辩护人刘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伙同周某明(另行处理)经事前共谋,在桂林市七星区、秀峰区对4个商铺采取撬门撬锁的手段进入店铺内,盗走其DVD机、笔记本手提电脑、多功能太阳能充电器、音箱等物及人民币现金,总价值人民币72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抓获归案,并追缴了全部赃物发还各个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的报案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失主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愿意退赔失主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涂某某伙同周某明(另行处理)经事前共谋来到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头“百味香”奶茶店,由周某明放风,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撬开卷闸门,由被告人涂某某进入店内盗走“万利达”便携DVD机1台(价值人民币780元)及现金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赃物已退还失主。
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涂某某经事前共谋来到桂林市七星区X路工学院教八楼X号“乌龙院”奶茶店,二人将门锁撬开,由被告人涂某某进入店内盗走爱国者多功能太阳能充电器1台、游戏机1台、游戏卡1个、漫步者音箱1套、MP3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99元)及现金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赃物已退还失主。
2009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涂某某伙同周某明(另行处理)经事前共谋来到本市X路“楚楚吊顶”商铺,四人将门锁撬开,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及周某明放风,由被告人涂某林进入店内盗走“富士通”笔记本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为调制解调器(价值人民币50元)及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赃物已退还失主。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涂某某伙同周某明来到湖光路“女王陛下”商铺,被告人卢某某将挂锁取下,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将卷闸门提起,周某明放风,被告人涂某某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640元及“长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7229元;被告人周某某参加盗窃3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679元。庭审后,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已退赔各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邓某某、芦某、马某、季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三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不同,其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涂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失主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宋某某、刘某均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失主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了失主全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