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告严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某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被告严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6日,被告严某乙因经营龙眼干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严某乙、王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严某乙、王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6日,被告严某乙因经营龙眼干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严某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甲提供被告严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的借贷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时生效。被告严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负有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乙、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严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五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严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某花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