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巷X号院X号楼X单元,系嵩县X乡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司法局大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诉讼代表人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吴某甲,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XX诉被告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红峰、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坐车路过饭坡乡X村时,因被告方的电话线太低,挂住原告的双眼,致使原告双眼击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损失是其自身的慢性青光眼所致,与其所诉的被电话线致伤无因果关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全部放弃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高XX与任留霞、吴某乙等人在嵩县X乡X街乘坐任刚现的三轮摩托车回县城,当三轮车行驶到饭坡乡X路段时,因被告XX公司通往该村村民刘军来家的电话线被风刮断,临时挂架在公路两边,原告高XX乘坐的三轮车路过时因电话线过低,电话线挂住了高XX双眼,导致高XX眼睛受伤,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8456.70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高XX右眼视野缺损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高XX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3、①高XX所患慢性闭角性青光眼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但外伤可能加重视野缺损,参与度约30%;②高XX右眼受外伤当时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约100%;③高XX外伤后视力恢复至0.3以后再度下降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参与度0%。
另查明,原告高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56.7元,其中:中医院2480.8元,外购药5975.9元。2、误工费1890元(从2010年4月3日入院至5月7日定残共34天,34天×55.6元=1890元)。3、护理费2387元(住院31天,31天×77元=2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620元)。5、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310元)。6、伤残赔偿金x.8元(伤残等级一个9级,一个10级,x元×20年×22%=x.8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补助费5645.6元,其中:原告父亲9567元×5年×22%÷3=3540.9元,原告女儿9567元×2年×22%÷2=2104.74元。9、精神损失费7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通往其用户刘军来家的电话线将原告高XX的眼睛挂伤,导致伤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电话用户及三轮车主的诉讼,其纠纷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22元。
二、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张笑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