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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松,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又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尽管结婚至今已有一年半,但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累计不到半年,在一起生活期间又多次打闹,2009年农历7月27日原告回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陪嫁的豪豹125摩托车1辆、康佳29电视机1台、小霸王DVD1台、小海螺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顶箱柜1个、木箱子1个、沙发1套、茶几1个、鞋架1个及价值8000余元的箱内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婚后原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结婚后7、8个月就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订婚时原告索要礼金6800元,手机、衣服等物品折款3820元,结婚时由索要礼金x元,领结婚证时索要2000元,共计x元,造成原告家庭困难,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实原告未怀孕。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调查媒人杜X笔录1份及杜X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实原告索要礼金、财物等有关情况;2、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调查被告同村村民张X生、张X义、王X民笔录各1份,以此证实被告因结婚家庭困难,原告对彩礼应返还。

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杜X所述的领结婚证时被告给付2000元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证人张X生、张X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被告均是因为结婚造成家庭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主要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实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0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日补办结婚证。因故原告于2009年7月份离家回住娘家至今。原告陪嫁的物品有:豪豹125摩托车1辆、康佳29电视机1台、小霸王DVD1台、小海螺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顶箱柜1个、木箱子1个、沙发1套、茶几1个、鞋架1个及被褥等箱内物品。从订婚到结婚被告按照习俗先后给付原告彩礼、物品折款共计约x元。

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原告坚持要求带走电视机、洗衣机,放弃其它陪嫁物品,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首饰,并要求原告放弃全部陪嫁物品,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7月份离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陪嫁的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原告仅要求带走电视机、洗衣机,放弃其它陪嫁物品,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已放弃部分陪嫁物品,且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首饰,属于赠与关系,被告要求返还,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邢某某带走陪嫁的康佳29电视机1台、小海螺洗衣机1台,其它陪嫁财产留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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