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10-x农用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线与信合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黄中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信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相撞,致黄中英及黄中英乘坐人赵某芳两人当场死亡,黄中英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中英、赵某芳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许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投案自首;2、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10-x农用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线与信合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黄中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信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相撞,致黄中英及黄中英乘坐人赵某芳两人当场死亡,黄中英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中英、赵某芳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年5月16日投案自首,许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事故责任认定书;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途中,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肇事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