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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糖酒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盐业公司及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糖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盐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汝州市盐业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糖酒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查明,盐业公司是从原副食品公司分离出来。1994年1月25日,副食品公司与盐业公司及商业总公司根据汝商字(1993)第X号《关于盐业批发部与副食品公司分离及成立盐业公司的会议纪要》,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副食品公司将31.5万元应收帐,3.9万元商品待处理损失及23万元待摊费用共计58.4万元转给盐业公司,双方均做相应的帐务处理,盐业公司欠副食品公司58.4万元。1995年2月16日,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会议纪要第X号决定将副食品公司合并到糖酒公司,副食品公司对盐业公司的58.4万元债权也转移给糖酒公司。199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盐业公司自愿用九龙商厦一楼西端西大厅和北面房二间抵原欠副食品公司58万元中的51.502万元,剩余6.898万元仍作为其欠糖酒公司的款项。协议签订后,盐业公司占有了所抵房产。2001年12月20日,盐业公司又将上述房产转抵给商业总公司,商业总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又将该房产卖给宁献国。2005年5月20日,(2005)汝经初字第X号判决,宁献国与商业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商业总公司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宁献国。商业总公司现多次向糖酒公司索要以房产所抵债务。

另查明,九龙商厦一楼西大厅和北面房两间房屋产权由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所有,系盐业公司支付53万元所购买,现服务队已通过诉讼将该房产收回,购房款53万元返还给了盐业公司。该争议房产2006年已卖给程春艺、陈玉环二人,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盐业公司欠糖酒公司债务58万元是原来在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因脱钩、重新归口管理,根据汝商字(1993)第X号会议纪要文件精神要求形成的,现双方产生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商业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对该案无独立请求权,其主张支持糖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驳回糖酒公司起诉,故对其诉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糖烟酒公司、第三人商业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汝州市糖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标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政府在国有企业因脱钩、重新归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国有资产的调整或划转关系。1994年元月25日的协议、1995年2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是对各方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并不是国有资产的调整与划转。被上诉人既收回了53万元的购房款,又抵掉了对上诉人58万元的债务,是一种双重得利所为。2、由于是平等主体之间一种简单的法律关系,所以适用民法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错误。请求重审或改判还款付息。

汝州市盐业公司辩称:1、糖酒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1996年11月2日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依据是1994年元月2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汝州市商业局主持下,根据汝商字(1993)第X号《关于盐业批发部与副食品公司分离及成立盐业公司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形成的。2、诉争内容系汝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会议纪要(2000年5月12)中的内容。2005年商业公司曾以该纪要为依据提起诉讼,被省法院驳回起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同意糖酒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05年,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依据汝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会议纪要起诉汝州市盐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一审后,汝州市盐业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裁定驳回了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58万元的协议是根据汝商字(1993)第X号会议纪要文件精神要求形成的。本案涉及的九龙商厦问题在汝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会议纪要中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1996)X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汝州市糖酒公司的上诉理由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李新保

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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