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何店村仰八店等村民组不服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仰八店村X组。

代表人袁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潢川县X镇X村唐某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潢川县X镇X村长庄村X组。

代表人唐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潢川县X镇X村耿寨村X组。

代表人崔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潢川县X镇X村李某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男,该组组长。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县县长。

第三人潢川县X村X村民组。

代表人龚某某,女,该组组长。

第三人潢川县X村X村民组。

代表人王某某,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潢川县X村X村民组。

代表人吴某某,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镇镇长。

原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何店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何店村X村民组)、潢川县X镇X村唐某村X组(以下简称晏庄村X组)、潢川县X镇X村长庄村X组(以下简称晏庄村X组)、潢川县X镇X村耿寨村X组(以下简称晏庄村X组)、潢川县X镇X村李某村X组(以下简称晏庄村X组)不服潢川县人民政府二00九年六月四日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店村X村民组、晏庄村X组、晏庄村X组、晏庄村X组、晏庄村X组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潢川县X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凡村X村民组)、潢川县X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凡村X组)、潢川县X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凡村X村民组)的代表人,第三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付店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了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原老“312”国道北侧,何店村、凡村村、晏庄村X村交界处。经实地勘查占地总面积141.56亩。一九七六年付店人民公社将社办集体企业砖瓦一厂从五里村迁到现在位置,当时经付店人民公社批准,由付店人民公社党委书记王某海组织凡村村、何店村、晏庄村商议,以指手为界的形式,将原何店村X村民组、原凡村村老围孜生产队、原晏庄村李某生产队和唐某生产队的土地共计108.66亩,划给砖瓦一厂使用,减免占用各生产队土地的农业税费,同时给予相应的人员安置和一定的补偿。砖瓦一厂为扩大规模,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通过协议,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从凡村X村民组购买了20.9亩土地;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从何店村X村民组购买了9.2亩土地,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协议的形式将原乡村道从仰八店村X组购买过来,并在该协议中对9.2亩土地进行确认,两项合计12亩土地。

县政府认为,一九七六年砖瓦一厂建厂时分别占用了何店村X村民组、原凡村老围孜生产队(后分为围孜、新庄、曹炮铺三个村X组)、原晏庄村唐某生产队(后分为长庄和唐某两个村X组)、原晏庄村李某生产队(后分为耿寨和李某两个村X组)的土地共计108.66亩,经过当时人民公社的批准,减免被占用土地的农业税,而且给过一定的补偿和安置,应属砖瓦一厂所有。现砖瓦一厂被政策性关闭拆除,由于砖瓦一厂属镇办集体企业,镇政府应属相应权利主体。而后来购买凡村X组X.9亩土地、何店村X村民组X亩土地,双方签有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对这两宗土地可确定为镇农民集体所有。县政府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1、将砖瓦一厂建厂时占用的土地108.66亩确定给付店镇农民集体所有。2、将砖瓦一厂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购买新庄村X组(东起砖厂大地西埂,西至渠道硬西埂边,北起老渠道埂边,南至南渠道南埂边)20.9亩土地确定给付店镇农民集体所有。3、将砖瓦一厂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购买仰八店村X组X.2亩土地确定给付店镇农民集体所有;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购买原仰八店村X村道即2.8亩确定给付店农民集体所有。

五原告诉称,原潢川县X镇砖瓦一厂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八年期间,先后违法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167.252亩。二00七年底,该厂被省政府强制关闭并予以注销,现该土地已荒废、闲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归还原告恢复耕种,却作出了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违法的行政处理决定。原潢川县X镇砖瓦一厂违法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改变该厂所占用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性质。被告以一九九五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内部下发的(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依据,将原潢川县X镇砖瓦厂违法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确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处理土地争议的法律依据,而且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该争议土地目前并非闲置、荒废,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土地的利用现状。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凡村X村民组、曹炮铺村X组、新庄村X组述称意见同五原告。

第三人付店镇政府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潢川县境内原“312”国道北侧,何店村、凡村村、晏庄村交界处,实测总面积为141.56亩。一九七六年潢川县付店人民公社(现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将社办企业砖瓦一厂从五里村迁址至争议处。当时经付店人民公社批准,由时任公社党委书记组织樊村大队、何店大队、晏庄大队协商,将原潢川县付店人民公社何店大队仰八店生产队(现为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何店村X村民组)、原潢川县付店人民公社樊村大队老围孜生产队(后分为潢川县X村村老围孜、新庄、曹炮铺三个村X组)、原潢川县付店人民公社晏庄大队唐某生产队(后分为潢川县X镇X村唐某和长庄两个村X组)、原潢川县付店人民公社晏庄大队李某生产队(后分为潢川县X镇X村耿寨和李某两个村X组)的土地共计108.66亩划给砖瓦一厂使用。砖瓦一厂分别和该四个生产队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了占地协议,并对四个生产队进行了不同方式的补偿和安置。原付店人民公社及生产队所在的大队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鉴证。砖瓦一厂为扩大生产规模,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与凡村X组签订协议,约定每亩支付1500元补偿费,使用该村X组X.9亩土地;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与何店村X村民组签订协议,对一九八六年四月使用该组的9.2亩荒坡土地予以确定,约定再支付补偿费5000元,并商定使用该村X村道路X.8亩,两项合计12亩。

二00七年因政策性关闭粘土砖瓦窑厂,砖瓦一厂被关闭拆除,当事人就该厂所使用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第三人付店镇政府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县政府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受理了该申请。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砖瓦一厂违反规定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罚款x元的处理。县政府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了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五原告不服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府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被告在审理中举出了付店镇政府的土地确权申请、相关单位就土地确权的答辩意见、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砖瓦一厂的实地勘测图、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付店公社砖瓦厂与原晏庄大队唐某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三日砖瓦一厂与凡村X组签订的协议、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砖瓦一厂与原付店镇X村仰八店村X组签订的协议、关于对付店三个砖瓦厂历史占地进行清理的请示、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等;五原告在审理中举出了相关证人证言、砖瓦一厂目前土地利用情况的照片、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付店镇政府在审理中举出了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原付店公社砖瓦厂与原晏庄大队李某(庄)生产队、原何店大队仰八店生产队及原樊村大队老围孜生产队签订的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付店镇政府的申请对诉争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潢川县X镇砖瓦一厂在一九七六年左右,使用原樊村大队老围孜等四个生产队的土地108.66亩,均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签有用地协议,并给予了相应补偿和安置;砖瓦一厂在一九八六年后占用何店村X村民组、凡村X组的土地合计32.9亩,均签订了协议,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0九年四月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处理,被告县政府根据查明的土地状况,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有法律、法规依据。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在争议解决前保持现状,不能视为闲置、荒废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主张争议土地闲置、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店村X村民组、晏庄村X组、晏庄村X组、晏庄村X组、晏庄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五原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延勇

审判员赵某生

审判员谢忠海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邬志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