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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55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到2008年底给付。但被告到期后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998年底,原告送饲料让我卖,当时饲料款一共是7900元,但后来发现原告给我的饲料是假料,到现在我家里还有1000多元的饲料没卖出去。2004年我还了原告2000元。2008年2月22日,我在酒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3550元的欠条,原告应当在欠条中把我家里剩余的价值1000多元的饲料扣除。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师某某拉原告徐某某的饲料,共计7000多元。被告分批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某某现金叁仟伍佰伍拾元(3550元),2008年2月X号,师某某”。欠条出具后,原告徐某某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诉告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5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其在庭审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欠款3550元。并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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