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原名新X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尔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于2001年11月到金X尔奶业公司(原新乡市奶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07年5月3日,王某因提货与分公司经理发生争执。同年5月14日,金X尔奶业公司董事长通知王某在家待岗,听候处理。直到2008年11月,王某听说其被金X尔奶业公司除名,遂于同年12月18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4月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某与金X尔奶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定金X尔奶业公司为王某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退还收取的工作保证金、工作服款,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和生活费。另查明,金X尔奶业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2月15日、2002年1月15日、2002年2月3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4月15日、2003年3月15日、2003年6月15日收取王某工作保证金400元,2005年11月23日收取王某集资款200元,2001年11月16日、2003年7月31日分别收取王某服装款30元和60元。金X尔奶业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和2006年8月10日两次为王某颁发荣誉证书。金X尔奶业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王某提交的荣誉证书、上岗证、工作保证金和服装款票据等,可以认定其与金X尔奶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金X尔奶业公司应当依法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X尔奶业公司口头停止王某工作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王某又不再要求继续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故金X尔奶业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等,故金X尔奶业公司向王某收取的工作保证金及工作服款应予返还。王某还主张金X尔奶业公司向其返还200元集资款,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王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金X尔奶业公司称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代理销售关系,但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来看,王某与金X尔奶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金X尔奶业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X尔奶业公司还称王某申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在王某与金X尔奶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期间,金X尔奶业公司始终未向王某书面表示终止与其的工作关系,也即王某始终不能确切得知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王某主张权利时计算,对金X尔奶业公司的上述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X号)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新劳社就业[2003]X号)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补缴2001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均以新乡市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王某承担),并自2010年5月起按月足额缴纳,直至王某档案转至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为止;三、确认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解除。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赔偿金8800元(8个月×550元×2);四、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生活费3000元(12个月x250元);五、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工作保证金、工作服款490元;六、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补发2008年5月1日至5月14日的工资275元。如果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负担。
金X尔奶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早已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某代理销售上诉人产品,双方形成代理销售关系,该代理销售关系因被上诉人王某原因已于2007年5月14日终止,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并且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经对账,王某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结清了手续。二、被上诉人王某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2007年5月14日双方代理销售关系终止,至08年12月申诉,被上诉人王某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为王某缴纳保险、支付赔偿金等判决是错误的。社会保险金的争议不属于本案一审审理范围,该争议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定为终局裁决,故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下发(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仲裁委对社会保险金的裁决。同时告知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没有对该争议进行审理,直接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既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解除,那么一审判决上诉人为王某缴纳2008年1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某在仲裁时请求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并且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不同的概念,不同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且计算有误。一审认定的生活费、保证金、工作服款、工资等也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某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案号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的应诉通知书和王某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交2001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将该部分裁决内容视为一裁终局的内容,上诉人针对该部分内容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并告知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就该诉讼向上诉人送达了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的应诉通知书和王某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交2001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但该案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也没有同本案合并审理,在本案中直接对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同本案合并判决,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自2001年11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7年零1个月,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7.5个月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主张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原审对社会保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解除。河南金X尔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赔偿金8250元(7.5个月×550元×2);
三、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