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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X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下称马村民用爆炸品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声,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X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下称马村民用爆炸品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王某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村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9日,经赵国平介绍,王某丙和王某丙会、王某丁等人到原告处工作,上工前赵国平说公司定每人每月2000元工资,三天休假,如果加班,还可以长工资。当日,王某丙和王某丙会、王某丁等人受原告指派到修武县X村毋法瑞石料厂从事打浅孔钻工作。3月23日,在工作中机器突然翻倒,将在操作台前的被告砸伤,被送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粉碎性骨折、左眼外伤性神经性损伤失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具有经营爆破服务业务的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受原告指派到修武县吴法瑞石料厂从事打钻工作,且之前赵国平在介绍工作时就明确约定了报酬;打钻工作是爆破作业的前提,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在修武县毋法瑞石料厂从事打钻工作的施工工具来自原告处,施工人员都应该统一着原告发放的工作衣,并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原告也曾通知被告等人交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保险,但因工作时间短,还未来的及办理就发生事故。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马村民用爆炸品服务站与王某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马村民用爆炸品服务站承担。

马村民用爆炸品服务站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们的服务范围不包括打钻工作,一审认定打钻属我们的工作的组成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同时证明我们的服务范围仅限于马村区,而被上诉人的案发地在修武县,一审认定是为我们提供劳动也不符合事实。另我们提供的他人与石料厂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并非上诉人施工,而是他人承揽后施工,该施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丙未答辩。

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对爆炸物品进行管理、储藏,不涉及工程方面的问题,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马村区,而被上诉人事发在修武县,且该工程系尚东军个人承揽,故与我方无关。另赵国平是给尚东军工作,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尚东军系我单位人员,我单位只与尚东军有业务关系,我方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打孔业务。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职工赵国平介绍到修武县从事打钻工作的,并有三位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的业务包括钻孔,尚东军个人不具有民爆服务资质,他是上诉人专门负责钻孔爆破工作的,且爆破工具也来源于上诉人。尚东军、赵国平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仲裁委也承认尚东军系其工作人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具有经营爆破服务业务的合法的用人单位,王某丙是经上诉人的职工赵国平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的,并被上诉人指派到修武县吴法瑞石料厂从事打钻工作,而打钻工作是爆破作业的前提,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承认尚东军是其单位职工,在修武县毋法瑞石料厂从事打钻工作的施工工具也由其单位提供,所以上诉人与修武县吴法瑞石料厂存在着业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X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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