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
被告黄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放弃对横县川山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1996年5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x元,作其承包工程工地的生活费,约定月息为5分结算利息,期限为一个月,后因其逾期未能归还,遂于1997年1月27日将该借款及其另外所欠原告的生活木材款x元,委托给横县川山水泥厂代支。横县川山水泥厂于1997年1月28日同意接受代支的委托,并向原告作出优先代支的书面承诺。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被告至今已历时174个月均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利息x元(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1996年5月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2011年4月8日,原告申请放弃请求被告黄某支付其生活木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借款的本息及期限;
2、委托书,证明被告黄某委托横县川山水泥厂代其支付给原告;
3、接受委托代支付材料款意见书,证明横县川山水泥厂接受被告黄某的委托,向原告承诺优先代支;
4、优先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横县川山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主张权利。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同志现金四万元正(x.00元),月息为伍分结算利息,限期壹个月,如借方超期,我川山水泥厂新工地生产线用的水泥、钢材折款结算还本金。特此收据。此致。借款人:百色地区房地产发展公司(加盖广西百色地区房地产发展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黄某、吴仁柱,1996年5月9日。”1997年元月27日,工地代表吴仁柱、刘某、黄某南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将黄某承包横县川山水泥厂回轮窑工程工地所欠雷某存借给工地生活费伍万贰仟元正,现特委托横县川山水泥厂负责代支付。借款时间及款数:实借x元+利息x元=x元,工地代表:吴仁柱、刘某、黄某南,1997年元月X号。”1997年元月28日,横县川山水泥厂出具《接受委托代支付材料款意见书》,载明:“横县川山水泥厂在以下几个条件下接受黄某承包的横县川山水泥厂回转窑工地委托代支材料款。一、我厂接受此委托的先决条件分期分批支付黄某承包的横县川山水泥厂回转窑工地的工程款时而优先代支如下的委托款项或我厂生产水泥时按厂生产实际情况用水泥分期分批抵款代支。二、凡上述的款项已上诉法院的,需按法律程序解决,则按法律程序解决。三、凡上述提供的款项数额与票据有出入的,由工地负责人自行负责。四、上述的债权人不能肆意到我厂无理取闹,委托单位(工地)负责人有义务向债权人解释委托的具体事由及达成谅解的条件,凡蔑视我厂接受委托工作的债权人,我厂将解除委托单位(工地)对该债权人优先代支所欠的款项的委托事项。横县川山水泥厂(加盖广西横县川山水泥厂公章)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八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黄某没有偿还过原告本息,横县川山水泥厂亦没有代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将原来约定的月利率50‰变更为15‰。
因横县川山水泥厂破产,成立了破产还债清算组,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横县川山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申请优先支付,未果。被告黄某也多次书面或口头向横县川山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崇左中院)提出优先支付工程价款和民工工资。2010年10月27日,崇左中院作出(2010)崇民破裁字第[2000-118]-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黄某是1995年3月承建横县川山水泥厂20万吨旋转水泥生产线的承包人,经黄某与横县川山水泥厂核定:工程价款为(略).93元(含民工工资(略).58元)。横县川山水泥厂破产后,经审核,横县川山水泥厂欠黄某工程价款为(略).67元,现该厂已以1860万元的价款将黄某承建的工程和该厂的其他财产一并交付给了买受人李恒华、李彬。横县川山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已向黄某支付了民工工资(略)元,尚欠(略).58元。崇左中院裁定:一、横县川山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在横县川山水泥厂拍卖所得价款内向黄某优先支付(略).58元;二、黄某其他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左中院(2010)崇民破裁字第[2000-118]-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是1995年3月承建横县川山水泥厂20万吨旋转水泥生产线的承包人,并裁定将横县川山水泥厂拍卖所得价款内向黄某优先支付(略).58元给其个人,且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地生活费,吴仁柱、刘某、黄某南作为工地代表在1997年元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中予以证实,因此,该债务属被告黄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某个人负责偿还。但被告黄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当时约定月息为伍分结算利息,即月利率为50‰,但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月利率变更为15‰,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雷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1996年5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89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612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覃雪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