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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及返还工程款纠纷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及返还工程款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签订了《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粉煤灰蒸压砖项目土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工程施工图纸,涉案土建项目(围墙以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包括三通一平)全部由原告施工。签约后,原告所完工程均通过分段验收并交付。正当原告做完前期基础工程、总体施工进度已过大半之时,被告在未履行任何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将剩余的易施工、利润高的工程另行转交他人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约,预期利益无法实现。2006年11月20日,原告将所完成的已经验收的分段工程资料全部交付被告,被告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卢建中签字确认“属实”。2006年12月20日,原告按法定程序将已完工程(x.95元)的《结算书》交被告签收,被告未提出异议,时间远远超过28天,依据相关规定,视为对该结算认可。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按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8日起算);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赔偿原告预期利益52万元;3、责令被告按进价加运输仓管费收购原告为履约而购置的专用钢材20吨。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蒸压砖项目工程《土建合同》约定:“最终付款在本合同工程完工两年内提出申请,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其余5%为工程保留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付清(无利息)”,按此约定,最终决算必须经审计部门的审计后,才是付款生效的前提,而原告的决算仅是单方决算,既未经被告核对认可,又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不能作为认定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工程整体竣工后,被告积极组织决算,多次通知原告提交相关决算资料,但原告却不配合审计。后经湖北华中恒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的结果是:原告的工程造价为x.34元。现被告已付原告x.68元,已经超付。

2、由于原告管理不善、人力不足、技术力量薄弱、施工机具组织不到位,致工程进度缓慢、质量无法保证、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工,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被告与原告充分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施工,因此,原告无权索要预期利益。

3、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即使原告有钢材闲置的情况,也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应当由其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2006年8月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反诉被告施工人员不足、技术力量薄弱等单方面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完工,经双方协商后将部分工程量切出转交其他单位施工。反诉被告所干的工程量经湖北华中恒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为x.34元,而反诉原告已付x.68元,超付x.34元。另有,在反诉被告施工期间,由于人员管理、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等问题,反诉原告按照合同考核对反诉被告的考核罚款为x元,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x.34元、支付考核款x元,共计x.34元。

反诉被告口头辩称:1、反诉原告所诉事实是在2006年10月20日,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反诉原告所述的超付工程款x.34元,所依据的是其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反诉被告不予认可。3、对考核罚款x元,按照相关施工监理程序,如果出现考核情况,应由监理出具相关手续,确定送达,反诉原告未按程序主张权利,没有道理,且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诉、反诉)第一组:1、2006年8月,双方所签《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粉煤灰蒸压砖项目土建合同》一份;2、被告招标文件。第二组:1、完整的分部验收资料。包括经建设单位施工负责人签署的原告所完工程分部验收资料,以及由建设和安装工程负责人共同签署的《中间验收交接表》全套;2、2006年11月,经建设单位签收的原告所完工程资料交付检验报审《工作联系单》;3、2007年,经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原告工程量清单及明细。第三组:1、原告所完工程量x.95元的《工程结算书》;2、2006年12月20日,被告接收原告送审《工程结算书》的《工作联系单》;3、宋明利情况说明一份。欲以第一、二、三组证据证实:1、原、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存在,以及合同标的为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载“该工程围墙以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包括三通一平)”;2、原告所完工程已全部通过验收,并已经建设单位转交其它单位安装施工;3、原告的施工资料已交付被告审验,经审验,原告所完工程量已经被告书面确认;4、原告依法编制了分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交付被告审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视同认可,即:原告编制的结算书应为双方结算依据,x.95元扣除已付款后为本案工程欠款;5、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6万元。第四组:1、被告2006年10月11日《关于蒸压砖厂工程协调会议纪要》(2006年第20期,系复印件);2、2007年9月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造价合计x.46元)。欲以第四组证据证实:1、被告背着原告开会决定将涉案合同内工程切给三门峡市建公司后付诸实施;2、被告继续履约不能,应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52万元。第五组:1、2007年8月26日三门峡市兴源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欲以第五组证据证实原告已购20吨价值x.79元的专用钢材,2006年停工后拉回该公司货场存放至今,产生的运输、装卸费用及保管费用合计x元。第六组:2010年12月29日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预期利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诉、反诉)第一组:1、2006年8月7日《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粉煤灰蒸压砖项目土建合同》一份;2、2007年9月3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3、2007年2月10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对豫西公司提交建设单位工程量概况的的争议一份;4、关于唐润公司蒸压砖厂工程项目决算事宜的通知及2007年3月8日签收登记表各一份;5、关于唐润公司蒸压砖厂工程项目结算审核事宜的通知及2007年5月24日签收登记表各一份;6、湖北华中恒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土建工程造价初步审核说明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7、经唐润公司工作人员卢建中签字的图纸内工程量确认资料及被告代理人对卢建中的调查笔录;8、有关工程的签证变更内容;9、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明细(附两份说明、相关转款凭证、收款收据);10、被告关于对原告报送预算审核的情况说明;11、豫西公司报送预算材料价格情况说明及材料价格信息。欲以第一组证据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合同约定了施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等详细内容;2、唐润公司积极组织决算,多次通知(含书面形式通知)豫西公司提交相关竣工决算资料,但豫西公司不积极配合;3、湖北华中恒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豫西公司已施工工程初步审核情况及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x.34元,以及豫西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4、卢建中签字的图纸内工程量确认时间是在2007年3月,而不是2006年12月20日前,还证实卢建中收到豫西公司的工程量材料是在2007年3月20日左右;5、豫西公司所干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68元,超付x.34元;6、双方计算工程量等方面差别大,豫西公司多计算了工程量,未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2%,其所作的508万元的决算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材料价格,擅自提高了材料价格。第二组:1、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例会记录、与会人员签到表;2、被告代理人调查王宜的笔录;3、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结算书;4、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结算书;5、唐润公司出具的《豫西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及《情况说明》各一份;6、处罚通知单九份。欲以第二组证据证实:1、豫西公司在施工中人力不足,技术力量薄弱,人员组织不力,施工机械不能满足需要,工程进度缓慢,造成无法在工期内完工,业主唐润公司经与豫西公司协商,将部分工程量切出由省二建及市建公司施工;2、豫西公司不能按时完工、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唐润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安全问题而没有得到彻底整改,依合同考核罚款豫西公司6.66万元;3、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三门峡唐润砖厂钢平台等钢结构工程的造价为x.05元;4、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砖厂主厂房建筑工程的造价为x.99元;5、豫西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x.86元;6、被告将原告未施工工程转交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所致,原告无权要求预期利益损失;7、豫西公司应返还唐润公司超付款x.34元、支付考核罚款x元。第三组:2010年12月29日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价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2、被告的第一组证据4、5、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双方不同程度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欲证内容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1,被告对2006年11月15日皮带廊基础和端头雨篷A基础两份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有异议,认为上面不是卢建中的签字,对其余卢建中签字的工程量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体现的卢建中签字的工程量内容无异议,对其余内容认为不是原告工队施工,不应认可。本院对该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1,被告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作出的单方结算,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1,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原告不能证实证据的来源,且被告也未开过该会议,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建筑工程结算书的造价合计款x.46元,远远超过了工程造价,不客观真实,并提供了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相关机构所作出,不具有说服力和公正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该批钢材既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购置,又未在切除工程时告知被告有购置的钢材存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土建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商提供物资的管理规定,而豫西公司未能提供依合同向唐润公司报请采购该批钢材计划和采购计划已经监理工程师批准以及报请项目法人确认的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二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第一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欲证内容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二证据能与原告无异议的本组证据4、5相印证,可证实被告的欲证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报送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结算,结算数额存在很大的差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相关机构所作出,不具有说服力和公正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10、11,原告有异议,因该三证据涉及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量、报送预算材料价格及材料价格信息等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对证据9,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部分无异议,对被告代为付款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二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二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原告认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涉及原告的利益,应根据现场图纸、工程量、双方合同竞价进行结算。被告则称该两份结算书系有资质单位作出,两家公司已予认可,款项已支付。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涉及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有部分日期涂改,也未看到相关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涉及2006年9月7日(100元)、9日(900元)、10日(600元)的考核罚款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考核罚款6.5万元有相关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的第六组与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系同一证据,即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虽不同程度有异议,但该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签订《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粉煤灰蒸压砖项目土建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建工程,承包价依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最新出版的《三门峡市材料价格信息》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价营业税的100%+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价扣除营业税后计算价格的88%作为结算价;自开工日期起70个日历天数内竣工。合同还对工程的进度、质量、采购材料和设备检验、竣工检验、保修、工程量的计算、工程款支付及支付时间〔约定:最终付款在本合同工程完工两年内提出申请,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其余5%为工程保留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付清(无利息)〕、考核、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中,由于原告人力不足,施工技术人员不到位,人员组织不力,施工机械不能满足需要,致使部分工程进度缓慢,在工期内未完成。对此,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考核,期间,先后5次对原告进行考核罚款,并分别作出了处罚通知单,共计x元。2006年11月6日,被告在第15期工程建设例会上,决定对钢平台、钢走廊支架、蒸压釜以西工程项目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中切除,另行选择合作单位,并对原告作出最后一次考核罚款。2006年11月15日,原告将所完成的工程资料交付被告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卢建中签字。2006年12月20日,原告自行对已完工程作出《结算书》(工程总价x.95元)交被告。2007年2月,被告组织原告等各施工单位对上报的决算进行工程量核对。当月10日,组织工程量界面划分会,对各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进行划分和确认,会上,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单位工程量概况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部分工程系其自己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原告未予签字认可。工程整体竣工后,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程项目决算事宜的通知,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编制决算书,在结算编制中需要甲方认价的材料必须提供材料认价表,以及已完工项目经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质量验收单等相关手续。200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事宜的通知,告知原告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已全权委托湖北华中恒丰造价咨询公司,要求原告与审计方积极配合核对工程量,以便早日审核结束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提醒原告:被告已在5月15日到5月21日期间电话通知原告10数次,原告至今尚未抵达,如不配合,被告将以华中恒丰造价咨询公司单方审核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等内容。原告接到通知后未予配合。2007年5月26日,湖北华中恒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明确原告的工程造价为x.34元。

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68元(含代原告归还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x.68元)。

审理中,按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9日,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豫西公司已完工程扣除原合同约定的12%优惠后总造价为x.73元;豫西公司合同内未完工程总造价为(未扣除12%优惠)x.27元,其中建筑装饰部分x.58元,安装部分x.69元。预期利润总价为x.92元。

调解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不变,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豫西公司与唐润公司所签订的《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粉煤灰蒸压砖项目土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豫西公司请求唐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之诉,系原告依其单方做出的《结算书》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05)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并未对豫西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唐润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或者在一定期限后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约定,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鉴定机构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豫西公司已完工程扣除原合同约定的12%优惠后总造价为x.73元,而唐润公司已付工程款x.68元,已经超付,因而本院对豫西公司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豫西公司请求唐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其预期利益52万元之诉,本案中,合同约定自开工日期起70个日历天数内竣工,而豫西公司自2006年8月7日进驻工地施工至2006年11月6日唐润公司决定工程量切除的期间为91个日历日,超过了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期,且仍未完工,致使唐润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唐润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现豫西公司请求唐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赔偿预期利益,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西公司请求按进价加运输仓管费收购原告为履约而购置的专用钢材20吨之诉,因双方在《土建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商提供物资的管理为:承包商要提前一个月分批次向项目法人报大宗物资采购计划(采购计划要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并将选择潜在的供应厂商的有关资料及采购方式报请项目法人确认,经项目法人确认后,方能进入采购程序。而豫西公司未能提供向唐润公司报请采购该批钢材计划和采购计划已经监理工程师批准以及报请项目法人确认的证据,且在切出工程量时亦未告知唐润公司已经采购了该批钢材可供使用,致使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唐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终付款在本合同工程完工两年内提出申请,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其余5%为工程保留金……,唐润公司在整体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3月8日向豫西公司送达了工程项目决算事宜的通知,并于2007年5月24日向豫西公司送达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事宜的通知,要求豫西公司与审计方积极配合核对工程量,以便早日审核结束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委托湖北华中恒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2007年5月26日,湖北华中恒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至此,唐润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超付工程款,唐润公司提起反诉是2009年4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而,唐润公司关于返还付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唐润公司请求豫西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x.34元之诉,由于豫西公司已完工程扣除原合同约定的12%优惠后总造价为x.73元,唐润公司已付工程款x.68元,实际超付x.95元,对该实际超付部分豫西公司依法应予返还,其余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唐润公司请求支付考核罚款之诉,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考核罚款有约定,但由于2006年11月6日唐润公司作出的考核处罚通知单对豫西公司是最后一次,此后,唐润公司在向豫西公司支付款项时,可按合同将考核罚款足额扣除,却未行使权力,至唐润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2009年4月8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05)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预期利益5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按进价加运输仓管费收购其购置的专用钢材20吨的诉讼请求;

四、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程款x.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考核款x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担2110元,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5元。鉴定费x元,鉴定人出庭费800元,共计x元,由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价款的,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05)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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