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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新加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桂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新加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桂林桂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新加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公司)与被告桂林桂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领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芝芳、曾胜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璇担任记录。原告新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桂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加公司诉称,被告桂江公司向原告新加公司原单位名称为“玉林市名山新加钢件铸造厂”购买钢球、钢锻,增值税发票为1996年6月28日开具4单,票号为x、x、x、x;同年11月18日开具2单,票号为x、x;1997年1月17日开具1单,票号为x号。被告桂江公司向原告新加公司购买钢球、钢锻总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桂江公司给原告新加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新加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付清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货款本金止)给原告新加公司。

原告新加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新加公司具有生产钢球、钢锻资质;

(2)、《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桂江公司具有生产水泥资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新加公司具有合法经营权;

(4)、《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桂江公司的一个股东向原告新加公司购买钢球、钢锻总价款人民币x元;

(5)、《领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新加公司向被告桂江公司追偿款项,被告桂江公司无款支付。

被告桂江公司辩称,我公司1998年停产,各部门都不正常运转。向原告新加公司购买钢球、钢锻总人民币x元,无法确定,且距今己10几年也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新加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桂江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桂江公司对原告新加公司提供的(1)、(2)、(3)、(4)、(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款不清楚。因原告新加公司提供的(1)至(5)号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告桂江公司的股东和欠款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被告桂江公司在1996年11月12日前为“平乐五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威责任公司)”,同日与“崇左五威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南宁亨士利(崇左)食品工业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桂林桂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x。1996年6月初,五威责任公司向原告新加公司的原“玉林市名山新加钢件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购买钢球、钢锻。铸造厂在1996年6月至1997年1月17日给五威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单,其中:第一单票号为x号,人民币8935.90元;第二单票号为x号人民币9841.40元;第三单票号为x号,人民币6493.42元;第四单票号为x号,人民币3574.36元;同年11月18日开具2单,第一单票号为x号,人民币x元;第二单票号为x号,人民币x元;1997年1月17日开具1单,票号为x号,人民币x元,总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桂江公司给铸造厂偿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经铸造厂催收,被告桂江公司给铸造厂开具了2000元的领条,被告桂江公司财务无款给付。1997年10月20日,0玉林市名山新加钢件铸造厂0更名为0玉林市玉州区新加铸造有限公司0,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x。之后,经原告新加公司多次向被告桂江公司催收货款未果,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桂江公司及时偿付清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货款本金止)给原告新加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桂江公司的股东“五威责任公司”在入股前与原告新加公司原“铸造厂”口头协议,购买钢球、钢锻,总价款人民币x元。五威责任公司购买钢球、钢锻,属五威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入股后为被告桂江公司的固定资产。五威责任公司偿付了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新加公司要求被告桂江公司偿付清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江公司辩解称:我公司是否向原告新加公司购买钢球、钢锻,不清楚。若真正购买了,也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新加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已证实了被告桂江公司的股东“五威责任公司”向原告新加公司原“铸造厂”购买钢球、钢锻,买卖关系己成立。被告桂江公司还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因被告桂江公司的股东“五威责任公司”与原告新加公司原“铸造厂”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述被告桂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林桂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玉林市玉洲区新加铸造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桂林桂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领胜

审判员莫芝芳

审判员曾胜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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