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化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XX、邓XX、邓XX(已判刑)、邓XX(另案处理)五人携带液压钳一把窜至XX县X村委会后面一排居民楼前,由邓XX、邓XX望风,陈某、陈XX、邓XX三人将孙XX停放在该居民楼前的一辆蓝色隆鑫牌x-4型三轮摩托车盗走。邓XX驾驶自己的湘x号牌豪爵牌摩托车搭乘陈某、陈XX、邓XX逃离现场。五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在黄沙镇以价格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黄XX,所得赃款五人均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论书鉴定,被盗隆鑫牌x-4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
另查明,于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在审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邓XX、邓XX、陈XX的供述;2、被害人孙XX的陈某;3、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表;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陈某的到案说明;8、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申请报告;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整。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刑事拘留期间已折抵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