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如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如放和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对原告经常打骂。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请求: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田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为了让原告回家,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人张XX、张XX、张XX、程XX、田XX、郭XX、张XX的当庭证言,被告田某提供的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以某、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某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却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多次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于双方均不利,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某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现在被告处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对女儿成长不利,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分居后,原告收被告款x元,原告称已用于偿还借款和消费开支,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述款项,原告应部分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XX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张某依法支付抚养费4500元。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田某款6000元。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志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