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1932年11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洪红,新乡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不服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洪红,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赵某的申请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石某颁发的第(略)号《宅基地证》,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
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证二份,证明被告已给原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3、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是根据法院生效裁定受理该复议案件。
原告诉称:1、赵某申请复议称①政府未对石某宅基地登记。②县政府、县土地局文件规定应撤销石某的土地证。③要求对原告持有的土地证进行鉴定。都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四项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政府给原告办证的行政行为。石某的土地证没有侵犯赵某的合法权益,赵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2、石某的《宅基地证》是1985年办的,没有现在的办证程序,且该证已被市中院判决书确认合法,综上,被告撤销石某的土地证是滥用职权,请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略)号《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6月3日为其颁发《宅基地证》。
2、(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赵某在2009年10月30日就知道石某《宅基地证》的存在。
3、新政复决字(x)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赵某是2011年4月1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3证明赵某申请复议超过期限。
4、(2011)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5、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5证明赵某的土地证被撤销,且赵某和石某的宅基地不相邻。
被告辩称:1、被告受理赵某行政复议申请是依据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受理的。2、被复议机关原阳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4月25日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受理赵某复议申请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称1985年行政复议法还没有颁发,办证时不适用行政复议法,且赵某提出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阳县人民政府在1985年颁发的宅基地证审查时,只进行程序审查,没有进行实体审查且石某没有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2、3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石某的《宅基地证》是伪造的,对证据2、3、4、5本身无异议,但称对证据所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证明不了赵某申请复议超过期限,也证明不了赵某和石某的宅基地不相邻。本院认为证据2、3、4、5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应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赵某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和赵某、石某二宅基不相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赵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为石某颁发第(略)号《宅基地证》,于2011年1月11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某所持有的《宅基地证》与赵某所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重叠,赵某应通过复议先行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赵某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起诉。故依法于2011年3月29日裁定驳回赵某起诉。赵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其他相关证据、依据。被告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自接到申请书副本10日内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视为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依法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石某颁发的第(略)号《宅基地证》,石某不服,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中,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提供为石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材料,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在10日内没有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石某颁发的《宅基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石某颁发的《宅基地证》与赵某没有利害关系,赵某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以及赵某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提出申请的期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某利
人民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