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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又名曹X),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系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系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6年2月27日和2006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二张借条属实,但是在我有病时原告威胁,我所出具的。2006年2月27日出具借条系付利息,4月10日所出借条系本人将房屋做价x元抵给原告,因无处搬家还在该房屋住,原告让出具的x元房租款。在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收回二张借条。原告起诉我欠x元,实属讹诈。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原告曹某、被告李某某二人为经济往来双方在一起结算,李某某共欠曹某本息x元。双方协商李某某位于县城土门外一套商品房作价x元抵给曹某,下余x元,李某某给曹某打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李某某2006.2.27。同日,二人到县司法局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谢家鑫打一房屋买卖协议书。2006年4月10日李某某借曹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06.4.X号。”此后曹某向李某某索要,李某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并申请保全李某某在县法院执行局的债权x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出示杨某某给原告曹某通电话录音,证明x元借条来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支,西峡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册,证人证言录音,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以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x元借条系付利息款,并出示杨某某和原告曹某的电话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及若干规定》的规定,该录音不足以反驳原始证据效力,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借条被告辩称系付曹某房租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曹某也不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现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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