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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于2001年3月5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有4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杜某伙同马某、张X权预谋盗窃。当日18时许,杜某、马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张X权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到本市X村踩点后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杜某携带匕首同马某二人到温泉镇X村宁X更经营的昆仑化肥门市,马某在外放风,杜某将门撬开进入店内,打开抽屉,盗走现金125元。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温泉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宁X更的陈述,证人马某、张X权的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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