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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任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任春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初的一天,张某X(已判刑)与邓某商议,利用修通村X路需要片石、碎石之机,由张某X以修村X路为名写报告审批购买某药,购得炸药后,每人分一半。2007年5月至7月间,张某著、邓某先后多次从宜章县物质局购回4008千克炸药、雷某8700枚、导火索7700米,张某X从中分得约一半的炸药、雷某、导火索。被告人欧某任春分两次从张某X手中购买某药21件(即504千克)、电雷某700枚,用于自己的小煤窑;被告人欧某某分三次从张某X手中购买某药14件(即336千克)、电雷某500枚,用于自己的小煤窑。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欧某任春于2007年7月24日、28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张某X的供述;2、证人邓某、欧XXX、张某、晏某、史某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的到案经过;7、宜章县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表;8、宜章县爆破作业审批表;9、请求报告;10、宜章县物质总公司爆破服务站出具的发票;11、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某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欧某任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张某提出,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欧某任春、欧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八)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任春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已顺延)。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已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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