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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戴俊、宋正科(均另案处理)携带“T”型起子、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X区X栋附近,由宋正科提议,戴俊动手,被告人张某望风,在该区X栋X单元楼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王×1台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女式摩托车,在将该摩托车推至长重社区立交桥下欲销赃时被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人戴俊、宋正科的供述,证人邓某、鲁××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起子2把,剪刀1把,液压钳1把,橡胶手套1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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