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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朱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2000年在外打工时,认识被告朱某,后来俩人同居,未婚先孕,2000年9月29日到广西宾阳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告发现朱某经常是很晚才回家,听到同村人说朱某不是在工作而是在赌博,开始原告不相信,后来原告当场看到其参与赌博。两人开始吵架,原告多次劝朱某不要再赌博,找份正当工作做,好养家糊口,朱某表面上答应了,但其总是恶习不改。2001年4月18日,大女儿朱某萍出生,2003年9月25日二女儿朱某翠出生,由于朱某沉沦于赌博,搞得家庭经济困难,生活艰难。原告与被告朱某天天吵架,其又说带不了小女儿,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生活就把才四个月大的小女儿朱某翠给了娘家的父母带,这些年来朱某对小女儿不闻不问,也不怎么愿意给生活费,也许是因为小女儿不是男孩吧,朱某对原告总是冷嘲热讽、挤兑,没有一句好话,嫌弃原告娘家家境贫寒,还责骂原告的父母。2010年6月24日,小女儿朱某翠确诊为囊肿,急需动手术,原告钱不够就跟朱某要,朱某不相信原告所言,说要回来确认后才能给钱,这种行为已无夫妻间信任可言。26日小女儿动了手术,由于没有钱继续住院,7月1日办了出院手续,小女儿出院后一直是原告照顾着,而朱某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这两年多可以说是不闻不问,不管原告与小女儿的生活。这些年来,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情谊可言。如今被告带着大女儿、原告带着小女儿各自生活,双方分居两地已两年多了,不过夫妻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大女儿朱某萍由被告朱某携带抚养,二女儿朱某翠由马某携带抚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贵港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小女儿朱某翠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与被告分居近四年时间。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顾家,也给家里汇钱。被告与原告2010年6月才分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朱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银行汇单8张,证明被告曾经多次给原告及其家人汇过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与原告是于2010年6月后才分居的,而不是证明上写的分居近4年,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所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贵港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是在2010年6月后才分居,不是证明上所写的分居近四年,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0年在外打工时,与被告朱某认识,后两人同居,未婚先孕,2000年9月29日到广西宾阳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朱某萍,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朱某翠。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6月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带着大女儿、原告带着小女儿各自生活。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大女儿朱某萍由被告朱某携带抚养,二女儿朱某翠由马某携带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自由认识恋爱,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马某以与被告朱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四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虽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并分居一年多时间,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矛盾的成因和程度上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没能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忠贤

审判员谭兴辉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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