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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赖某、赖某、赖某与杨XX、徐XX、杨XX、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兴业县X村人,住所(略),系死者赖某之妻。

原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X村人,住所(略),系死者赖某之子。

原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兴业县X村人,住所(略),系死者赖某之女。

原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路执法总队职工,住所(略)-4,系死者赖某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XX队人,住所地贵港市X村XX队。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XX队XX屯人,住所地贵港市X村XX队XX屯X号。系被告杨XX之妻。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X二中职工,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地广西兴业县XX二中。系被告杨XX之子。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区。系被告杨XX之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赖某、赖某、赖某与被告杨XX、徐XX、杨XX、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兴业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何XX,被告杨XX、杨XX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赖某、赖某、赖某诉称:被告杨XX一家从2005年起租石南镇X村民唐XX房屋经营卷粉生意至今。2009年8月4日被告杨XX雇请赖某到其四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贵港市X镇的房屋安装水管,由四被告提供安装水管的材料和工具设备,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水管,早晚由被告杨XX用摩托车接送往返桥圩和石南之间,2009年8月6日下午赖某由于安装水管在四被告的房屋中身体不适,经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时赖某已无生命特征,经抢救无效于同日下午6时左右死亡。赖某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依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连带赔付原告因赖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黎某抚养费x元,赖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讨,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8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兴业县石南派出所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20日组织调解无效,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黎某、赖某、赖某、赖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兴业县公安局石南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跟原告的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实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3、2009年8月7日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一、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二、被告也承认与死者赖某是雇佣关系。三、同时证明被告也承认赖某是在工作期间死亡。

4、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20日在兴业县石南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方同意按照工伤的待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XX、徐某、杨XX、杨XX辩称:1、四原告要求被告杨XX、徐XX、杨XX连带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依据:赖某并不是三被告叫去安装水管的,是被告杨XX为了安装卫生间的水管而叫他去的,被告杨XX只是叫他安装卫生间的水管,而不是叫他安装整幢楼房的水管,三被告并没有从中受益。2、四原告要求被告杨XX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依据,①、被告杨XX跟赖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杨XX跟赖某不存在管理、控制关系。②、赖某是死于其心脏病原因,与安装水管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赖某的死亡和原告叫其安装水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我们知道赖某患有心脏病。③、被告杨XX已经对赖某进行了及时的救助义务,且赖某事先并没有告知被告其患有心脏病。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3、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赖某是2009年8月1日死亡,其损失计算应参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而不是参照2011年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对诉状原来参照2009年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责任赔偿;对抚养费有异议,黎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杨XX对赖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XX、徐某、杨XX、杨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四被告之间的关系。

2、2011年7月12日对参与抢救医生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赖某是猝死,且抢救过程中赖某并没有外伤及血迹。

3、2011年7月15日李XX医生的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赖某病发的症状及抢救当时并没有外伤及出血。

4、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实1、赖某患有心脏病。2、赖某当时是因为胸痛气紧自行服药。3、赖某病发的时候是面色紫绀。4、病历也证实赖某当时没有外伤及出血迹象。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赖某安装水管的房屋实际是被告杨XX所有,并不是四被告共同共有。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某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病历并不能证实赖某是因劳累过渡而死亡;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想证实的内容,协议实际上是原告方单方拟好,签名是杨XX,杨XX没有叫赖某安装水管,也没有授权杨XX处理该事,协议中反而证实赖某是意外死亡;对证据4认为并不能证实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调解笔录证实赖某是意外死亡。四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询问笔录说赖某猝死的说法没有根据,应当以医院的证明为准;对证据3真某有异议,李XX医生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不真某,当时赖某是否有外伤及血迹应当以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赖某过去是否有心脏病无法证实,说他中午有胸痛是事实,至于外伤及血迹问题没有表述所以无法证实;对证据5真某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XX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杨XX系其儿子。2009年8月4日,被告杨XX为了准备结婚,雇请赖某到贵港市X镇的房屋安装二楼卫生间的水管。该房屋属被告杨敬和所有。在赖某安装水管期间,由被告杨XX提供安装材料,早晚由被告杨XX用摩托车接送往返桥圩镇X镇之间。赖某工作第三天,2009年8月6日中午已感觉身体不适,下午5时许病情突然恶化,当即被被告杨XX、杨XX送至房屋附近的个体诊所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经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门诊病历载明为“赖某约10分钟前突然出现胸痛、气患,过去有心脏病病史,中午曾有胸痛发作、自行服药。”参与抢救的医生判断赖某为“猝死”。之后,双方均未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经兴业县公安局石南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两次调解,但无果。被告杨XX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元。

另查明,赖某生前长期从事安装水管职业,父母已死亡,原告黎某系其妻子,原告赖某、赖某、赖某系其子女。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四原告因赖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赖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其自身可能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属意外事件,因此,赖某与接受劳务一方对赖某的死亡均无过错。四原告主张赖某因工作劳累过渡引起心脏病发作死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赖某从事劳务活动是其自身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的一个诱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四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和行为,且赖某是由被告杨XX雇请从事劳务活动,故对四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被告杨XX承担。本院确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请求按照2011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XX应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即实际赔偿四原告:x元×30%-3000元=x.3元。四原告诉请的原告黎某的抚养费,因原告黎某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原告黎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赖某的死亡不是因其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黎某、赖某、赖某、赖某的经济损失x.3元(不包含被告杨XX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黎某、赖某、赖某、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杨XX负担627元,由原告黎某、赖某、赖某、赖某负担28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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