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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284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平,北京市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六道口学府园静淑东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南。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职员,住(略)。

原告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诉被告北京利尔百得复合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玻璃钢研究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与被告利尔公司、被告玻璃钢研究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腾公司诉称,2002年3月18日,我公司与利尔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利尔公司为我公司开发并加工高空作业车绝缘臂,数量为15根。合同签订后,利尔公司与玻璃钢研究院共同开发、加工完成了绝缘臂。2002年4月,二被告交货。2002年7月,我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我公司在收货时没有对产品进行检测和验收,所以不知道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接到用货单位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的反映后,我公司于2002年9月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发现二被告提供的绝缘臂绝缘性不合格,另外管壁起皱、表面有大量裂纹。因该批绝缘臂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对此,我公司认为利尔公司和玻璃钢研究院作为产品生产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与二被告多次联系均未能解决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四根绝缘臂的货款(略)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略)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利尔公司、玻璃钢研究院共同辩称,2002年3月18日,利尔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利尔公司为远腾公司开发并加工完成高空作业车绝缘臂15根。由于利尔公司是玻璃钢研究院的子公司,合同签订后,玻璃钢研究院也参与了绝缘臂的开发和加工。2002年4月28日,我方按期交货。同年7月,远腾公司付款。由于我方提供的绝缘臂是半成品,远腾公司还要对绝缘臂再进行一些加工,所以双方商定价款降为(略)元。交货时远腾公司进行了验收,对产品质量是认可的,只是没有留下验收的手续。现在远腾公司称绝缘臂质量不合格无任何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诉讼中远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远腾公司与利尔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产品要求达到电绝缘性、表面平滑等;

证据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远腾公司向玻璃钢研究院付款(略)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并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3、吉林省电力监督检测中心高空作业车绝缘性能试验报告,证明二被告交付的绝缘臂不绝缘,导致高空作业车绝缘性能不合格,因这次检测是抽样检测,所以可以证明15台绝缘臂都不绝缘。

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送检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02年3月,而此时二被告还没有交付绝缘臂。另外送检车型与远腾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注名的车型也不一样。

本院认为,远腾公司提交了高空作业车绝缘性能试验报告用以证明二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由于送检样品中所选用的绝缘臂事先未得到二被告确认,远腾公司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送检的绝缘臂系由二被告生产,故对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4、绝缘臂照片3张,前2张照片证明二被告交付的绝缘臂尺寸不均匀、表面不平滑,后1张照片证明绝缘臂在使用中发生断裂,质量严重不合格。

二被告对证据4中的前2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玻璃钢产品是热成型的产品,是会变形的,照片上产品的状态是正常的,对后1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照片仅只显示产品某一时间的外观,无法显示产品本身质量及破损原因,故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5、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远腾公司曾委托天津一个厂家做绝缘臂的模具,因二被告产品不合格,造成该模具加工费无法回收,产生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远腾公司损失的实际情况。

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因二被告违约导致远腾公司产生修理费用(略).4元。

二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费用是用于维修二被告产品,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本身缺乏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必然性,故对此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7、8、9、10系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收据及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与他人的供货合同,证明因二被告违约致使远腾公司不能正常履行与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的供货合同,给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远腾公司赔偿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10万元;

二被告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具收据的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据8、9、10标明的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向他人交付车辆的日期都是在2002年5月1日前,这个时间段内如果是购买二被告生产的绝缘臂是不可能正常交付车辆的。原因是二被告向远腾公司交货时间是2002年4月28日,货为半成品,远腾公司再加工后供给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收货后再用于车辆组装,时间上来不及。

本院认为,因缺少远腾公司与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作为证人未某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1、12、13、14为北京市天星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和特快专递手续,证明远腾公司曾向二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权利。

二被告对证据11到14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1到1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15、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专用车产品介绍,证明绝缘臂的使用状态。

二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案件无关。

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6、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证明,证明远腾公司赔偿其(略)元。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写明部分绝缘臂有问题,而远腾公司称15根绝缘臂都有问题,相互矛盾。证明中提到的产品有表面不平滑和起皱等外观问题,在双方进行产品验收时就存在,当时远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现在不能作为质量有严重问题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某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玻璃钢拉挤工艺说明,证明绝缘臂生产过程中是不会产生水的;

证据2、远腾公司2002年6月27日的传真,内容为远腾公司要求利尔公司提供对绝缘臂再加工所需的原材料清单,证明二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半成品,远腾公司收货后还需要进一步加工,同时证明远腾公司所主张维修费用无依据;

证据3、二被告向远腾公司配发原材料的记录,证明二被告已向远腾公司提供了再加工材料。

对上述证据,远腾公司认为证据1的出具机构与二被告有关联关系,证据3是二被告单方记录,没有远腾公司签字,故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是玻璃钢拉挤工艺的原理说明,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实际制作工艺水平;证据3是二被告单方书写记录,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远腾公司对证据2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3月18日远腾公司与利尔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远腾公司(甲方)委托利尔公司(乙方)开发高空作业车绝缘臂,同时口头约定乙方按照开发合同上对开发产品的要求加工出15根高空作业车用绝缘臂,加工费用含在技术开发合同价款中。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中除约定标的、技术内容、范围、要求、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参数外,还约定:甲方于2002年4月8日前将模具送达乙方,乙方于4月18日开始向甲方交付样品;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略)元,其中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项目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归甲、乙方共享;对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采用现场共同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研究开发失败的风险,双方未做约定。

合同签订后,利尔公司与玻璃钢研究院共同开发并加工完成了绝缘臂。2002年4月28日,二被告向远腾公司交付15根绝缘臂。交货前,远腾公司未出具验收报告,未对技术开发成败作结论性认定。货物交接时,双方没有对绝缘臂进行相关技术指标的检测来确认质量是否达到合同要求,远腾公司也未对绝缘臂外观及质量提出异议。

2002年6月,远腾公司向利尔公司索取无碱玻璃丝布2捆、乙烯基树脂1桶用于对绝缘臂的进一步处理。

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价款为(略)元。

2002年7月,远腾公司给付二被告技术开发费和货款共计(略)元。

2004年初,远腾公司以二被告生产的绝缘臂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交涉中,二被告不承认绝缘臂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同时不认可远腾公司出示的有质量问题的绝缘臂是自己的产品。最终,双方协商未果。

诉讼中,远腾公司就其所述的二被告加工生产的绝缘臂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远腾公司与利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产品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远腾公司出资、利尔公司进行研发,对于产生的技术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由双方共享,但对于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未做出约定。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如果产品开发失败,远腾公司与利尔公司应共同承担风险责任。玻璃钢研究院与利尔公司共同进行产品的开发和加工,应与利尔公司承担同等法律责任。

按照远腾公司陈某,远腾公司委托利尔公司开发高空作业车用绝缘臂前,已经开始对外销售绝缘臂并接受订单,所以远腾公司通过口头方式要求利尔公司在研发完成后按样品标准交付15根绝缘臂,利尔公司也表示同意。由此看出,远腾公司与利尔公司之间实际上还存在一种承揽关系。在研发成功后,如果由于利尔公司的过失,使得加工产品与样品不符,利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对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采用现场共同方式验收,由远腾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该条款确立了验收权在远腾公司。按照先研发后生产的顺序,远腾公司应当在二被告交付技术成果及样品时,同二被告一起进行检验,出具验收报告。如果技术成果及样品没有通过验收,可按照责任大小由双方合理分担研发失败的风险。但实际上远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行使验收权,在没有对研发成果及样品予以验收的情况下,即要求二被告加工生产,且提货时仍不进行检验。从远腾公司的行为上看,远腾公司实际上放弃了验收权,对二被告研发的技术成果及产品质量持认可态度。考虑产品已经售出,且经过远腾公司及其他人的再加工,即使在实际使用中出现损坏、不绝缘等问题,原因也有可能是多方面的,而不一定是由于二被告单方责任所致。现在,远腾公司若要求二被告承担退货和赔偿责任,就应举证证明二被告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因二被告在生产中的过失所致,但诉讼中远腾公司上述证据明显不足,故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远腾公司要求二被告退还4根绝缘臂货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吉林省远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郝家付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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