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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潜江某歌舞厅(下称某歌舞厅)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被告潜江某歌舞厅。

代表人张某,该歌厅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Ⅰ,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潜江某歌舞厅(下称某歌舞厅)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文某,某歌舞厅的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诉称:叶某作为著名词曲作家,创作了《外婆的澎湖湾》、《乡X路》和《爸爸的草鞋》等诸多音乐作品,并公开发表。叶某对涉案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复某、表演权等。某歌舞厅未经叶某授权,亦未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通过视频点播及音响设备复某并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叶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某歌舞厅立即停止使用《外婆的澎湖湾》等九首音乐作品,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2、判令某歌舞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某歌舞厅承担叶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5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包房费150元,公证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歌舞厅辩称:1、某歌舞厅所使用的点歌系统来源于他人,该系统中是否有侵犯著作权的产品,某歌舞厅并不知情,某歌舞厅不具有侵权的故意;2、叶某提出9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没有依据,包房费150元不应由某歌舞厅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适当判决。

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台胞证2份及粤司公协(2008)X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1)叶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的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吴某受叶某的委托在大陆地区对其作品享有取证、起某、开庭等特别授权。

证据二,(2011)黄冈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书的发票1张,以证明:(1)某歌舞厅未经授权使用叶某的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2)叶某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包房消费及制作公证书的费用。

证据三,公开出版物四本、新闻宣传资料若干份及(2011)鄂公协核字第X号公证文某一份,以证明叶某作为涉案作品的原始词曲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

某歌舞厅对叶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某歌舞厅并未用歌曲营利,而是通过卖酒水营利。

某歌舞厅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两张,以证明其使用的点歌系统来源于他人。

叶某对某歌舞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不包括歌库的费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叶某所举证据一,吴某出示了台胞证原件与之相印证,叶某对吴某的授权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授权委托书亦经广东省公证协会进行了公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叶某的证明目的;叶某所举证据二、证据三有公证书为证,且某歌舞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叶某对某歌舞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叶某为《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走味的咖啡》、《外婆的澎湖湾》、《再爱我一次》、《乡X路》、《酒是舞伴你是性命》、《疼惜我的吻》及《爸爸的草鞋》等九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上述作品均已公开发表。某歌舞厅未经叶某或相关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通过视频点播及音响设备使用上述作品。叶某为制止某歌舞厅的侵权行为支出调查、取证费用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九首音乐作品的词曲均为叶某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某条“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叶某对上述九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某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即构成侵害著作权的成立要件,某歌舞厅未经叶某许可使用了其上述作品,也未向叶某支付报酬,故某歌舞厅的侵权行为成立。某歌舞厅所使用的点歌系统来源于他人及其是否故意,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某歌舞厅关于其没有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叶某的诉讼请求,某歌舞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不能确定叶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确定某歌舞厅的违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叶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叶某所主张的维权开支650元,有票据为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第某款第(九)项、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七)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某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KTV点歌系统中删除《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走味的咖啡》、《外婆的澎湖湾》、《再爱我一次》、《乡X路》、《酒是舞伴你是性命》、《疼惜我的吻》及《爸爸的草鞋》等九首音乐作品;

二、被告潜江某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潜江某歌舞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日内,被告潜江某歌舞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x,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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