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韩某某,系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肖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6年,郑某煤炭集团公司干休所委托郑某星程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宋乃亮进行自来水网改造,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本单位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3月再次向郑某集团公司申请专项经费x元。2008年7月17日,郑某集团向宋XX支付其中的工程款x元后,宋XX将其中x元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被郑某某据为己有。
2、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将维修其个人汽车的990元发票交干休所司机王三忠在本单位报销,并将该款据为己有。
3、2008年3月份,郑某集团干休所电路改造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本单位保安队长李XX处理旧电缆、废电料,李XX将部分废料款x元交给被告人郑某某后,其据为己有。
4、2008年6月份,郑某集团干休所暖气管道改造完毕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刘XX交给其的8000元废料款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09年3月份,冯XX向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将华逸名家小区的暖气主管道从干休所接通,郑某某借此提出该工程由自己来做,冯XX为了顺利接上暖气答应该要求。郑某某遂要求自己联系施工单位负责人王XX付款x元后,王XX将x元支付给郑某某个人,郑某某将其中x元支付暖气管道过路费用,剩余x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向办案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2、2008年4月22日至30日,干休所自带车辆组织14名职工及家属到三峡(宜昌)、重庆、成都、九寨沟、平武、绵阳等地旅游,所有费用由被告人个人支付,约花费了x元。回单位后,其将有票据的8716.44元票交给会计,并签字同意报销,因没有钱至今未报。其打算将该款留在会计处用于单位开支。此笔支出应从贪污款中扣除。3、为华逸名家小区接暖气是被告人个人承接的工程,属正当的民事行为,与单位无关。因为咨询过相关单位,还需破路或者顶管和暖气初装等费用,故将预算增至为x元是实际需要。工程开始时被告人与冯XX协商好全部完工后还要进行工程结算,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被告人投案时因工程还没完结,后续还有费用需要支出,故剩余x元仍在被告人的银行卡上存着。此x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06年,郑某集团公司干休所委托郑某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宋XX进行水网改造,宋乃亮以郑某市金水区清源自来水管道维修部的名义与郑某集团干休所达成协议,负责干休所的自来水网改造,工程造价x余元。后干休所分别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两次支付了工程款x元,因郑某市自来水公司调整了户表改造政策,造成施工手续不完善,工程暂停。2006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被任命为干休所所长。2007年7月3日,干休所再次与宋XX个人的星程公司签订自来水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原协议内容一致),以此向郑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申请专项经费x元,并与宋乃亮协商好,工程款到帐后要把钱转给干休所。2007年7月11日,集团公司拨付x元专项资金到星程公司的账户,被告人郑某某遂让干休所会计郭XX通过星程公司的人将此款取回存入另立的账户。2008年7月16日,集团公司向星程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万元后,宋XX将其中x元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被郑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XX(郑某市自来水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以郑某市金水区清源自来水管道维修部的名义与郑某集团干休所签订合同,负责干休所的自来水网改造,工程造价x余元,后干休所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x元,因市自来水公司调整了户表改造政策,造成施工手续不完善,工程就停下来了。郑某某当干休所所长后对其提出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抵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还说与原来的所长签订的合同审计上不合格,要重新签订一份合同。2007年7月3日,其个人的星程公司与干休所就此工程重新签订了一份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所列工程款为x元。二人商定,集团公司把钱拨付给星程公司,星程公司把钱还给干休所使用。同年7月11日,郑某集团财务转到星程公司账上x元工程款,13日交给了干休所的会计。2008年7月17日,郑某集团又拨到星程集团x元工程款,其于8月12日将x元取出和身上装的1000元一同交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写了一张收条。剩余的3600元扣下抵工程款了。
2、证人许XX(郑某集团干休所副所长)证言证实,2006年干休所进行了水网改造,当时的所长李XX与郑某市自来水公司的老宋(宋XX)联系好了,说好工程款大概是十几万元,并支付了一部分,后来施工进行没多久就停了。2006年8月份,郑某某担任所长后,重新说水网改造的事,其与郑某某两次去自来水公司协调,郑某某自己也去找过,后来改造工程又重新开始了,还是老宋带人做的。郑某某向集团公司申请过水网改造的经费,集团公司也批下来了,约有十几万元专项资金。其他具体怎么签的合同、是否再次支付了工程款等事情都不清楚。
3、证人郭XX(郑某集团干休所会计)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郑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郑某市X路绿城广场对面的青少年宫附近的一个商业银行门口找一个女的拿x元钱。其到地方拿到钱后,给那个女的写了一个收条。后来郑某某说这笔款是干休所的水网改造费,让其保管,单独记一个账,不与其他的钱掺到一块。这个账报销了一些汽车费用、差旅费用、购买空调机的费用、还有一部分的水网改造费用。水网改造工程款没有从干休所账上出过。
4、被告人郑某某对此节的供述与证人宋XX、许XX、郭XX所证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上任前老所长李XX说所里已经把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宋XX,具体怎么支付的不清楚,只知道李所长向集团公司打报告要求拨付这笔钱一直没拨下来。其上任后集团公司派人审核拨款的报告,并下了工程施工计划,2007年7月份干休所重新和星程公司签定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老合同一样,工程款都是x元。其先到集团公司写借x元的借条,集团公司第一次拨给星程公司了x元,其让会计郭XX从星程公司人员处取回在干休所设专账使用。集团公司第二次拨付给星程公司的x元,宋XX给了x元(最少x元,具体记不清了),其写了收条,并从中拿出5000元给了宋XX。先期协调自来水公司时其请客吃饭垫付了x余元,从这x元中扣除后,将剩余的x元存入了自己的账户。
5、证人李XX、李XX、张X、李X(均系郑某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发展部职工)证言均证实,2006年接到过郑某集团干休所的用水申请,按照流程进行正常的程序后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都是和郑某某联系的。
6、此节事实另有郑某集团财务处付款凭证、内部结算中心付款委托书、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转账通知单、建筑业发票、建安工程结算审批意见表、专项资金工程(设备)验收单、被告人写的借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郑某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郭XX收到x元的收条、郑某某收到x元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将维修个人汽车的990元发票交干休所司机王三忠在本单位报销,并将该款据为已有。
(三)2008年3月份,郑某集团干休所电路改造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本单位保安队长李秀德处理旧电缆、废电料,李XX误将一盘新电缆卖掉,被告人郑某某让其赔偿x元,其从收废品处要回x元交给郑某某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四)2008年6月份,郑某集团干休所暖气管道改造完毕后,副所长刘XX、保安队长李XX和职工王美菊一同将废旧暖气管卖得8000元,后刘XX将此款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被郑某某据为己有。
以上四笔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至30日期间,干休所组织十四名职工及一小孩自带车辆到三峡(宜昌)、重庆、成都、九寨沟等地旅游,所花费用均由被告人郑某某个人支付。后经被告人计算,此次旅游约花费了x元。回单位后,其将有票据的8716.44元票据交给会计,并签字同意报销,因没有经办人签字、单位没有钱,至今未报。其家属于2009年7月20日退出赃款x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干休所司机)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其报销的票据中,有郑某某让其报销的其个人的中华骏捷汽车990元的维修费票据。
2、证人李XX(干休所保安队长)证言证实,2008年3月,干休所进行电网改造后,郑某某让其将废旧电缆、变压器卖了。其找到收废品的人,二人商定废品一共卖x元,再另给其x元好处费。其将x元交给了所里的出纳,另x交给了郑某某。几天后,郑某某称卖的东西里面有一盘新电线找不到了,让赔偿x元。其找到收废品的人要回之前商定的好处费x元交给了郑某某。同年天热的时候,所里暖气管道改造完,其与郭XX、王XX、刘XX将废旧的管道等物卖了8000余元,钱最后给谁了不清楚。
3、证人刘XX(干休所副所长)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李XX、王XX等人一同将干休所的废旧暖气管道卖得七、八千元钱,其将此款交给了郑某某。
4、证人王XX(干休所职工)证言证实,其与刘XX、老李(李XX)一起坐车到西边卖过一次废品,卖了多少钱不清楚。
5、证人许XX证言证实,2008年,干休所组织十几名职工到九寨沟等地旅游了一圈。
6、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单位组织去九寨沟旅游回来后,郑某某交给其一些旅游的票据,都是汽车票、门票和招待费等,共计8716.44元。郑某某在粘好的票据签上名字同意报销,但因没有经办人签字没办法入账,郑某某说先放在其处以后再说,故这部分票一直未报。此次旅游未从单位账上出钱。
7、证人魏XX(干休所出纳)证言证实,干休所的保安队长李XX于2008年3月6日交给其x元。该证言与证人李XX对此节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证人杨X(干休所办公室职工)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干休所带着单位的依维柯客车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到四川九寨沟、成都、重庆、宜昌、三峡、葛洲坝、都江堰、平武、绵阳、西安等地旅游,职工个人没有出钱,食宿方面有几次结账时都是郑某某临时给钱让其结的账,有票的都交给郑某某了,车在路上修了好几次,期间去看望老领导也是郑某某出钱买的礼品。景点门票、汽车等花费是谁付的不太清楚。
9、证人刘XX(干休所职工)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到九寨沟旅游时所里的职工都没有拿钱。
10、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2008年4月份带着所里十四名职工和一个小孩出去旅游一共花费了约x元,单位没有出钱,都由其个人支出的。回单位后其把此次旅游的8716.44元票据交给会计郭XX,并签字同意报销,因单位没有钱至今未报。该供述与证人郭XX、杨X对此节的证言相互印证。
11、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结算中心出具的集团公司所属实行独立核算、管理机构健全、财务制度完善的单位(含股份制公司)必须在内部结算中心开设账户,为方便生产,各生产矿(含股份制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集团公司批准后,采取就近原则,在外部银行设立一个基本性账户,用于日常经营业务收支,其他单位不得在外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材料,证实郑某集团干休所在外没有账户。
12、本案另有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任命通知及个人基本情况、其所在单位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省属国有企业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干休所现金账、银行账及内部账明细、汽车维修发票、2008年4月份旅游的相关票据等证据。
13、侦查机关出具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举报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14、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款收据、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
15、被告人郑某某列出的旅游花销明细。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受贿事实,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份,负责华逸名家小区的接暖气工作的冯银萍向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将主管道从干休所接通,二人口头商定该工程由被告人郑某某个人来做。郑某某遂让做过此工程的王顺卿负责接通主管道工程,王顺卿根据其负责的工程做出造价为十七、八万元的预算。因需要市政参与该工程、还要支付管道过路费等费用,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将预算提至x元,并在提高预算后告知了冯XX,冯XX表示认可,二人约定待工程结束通暖气后进行决算,多退少补。后冯XX先后向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王XX弟媳)的银行卡中付了x元工程款,王XX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安排将x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郑某某将其中x元支付暖气管道过路费用,该工程于2009年5月1日完工。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检察机关自首贪污事实时,该工程剩余的x元仍在其银行卡中,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XX证言证实,其原系郑某集团干休所副所长。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郑某公司)在干休所对面开发了两栋楼,郑某集团职工购买了其中一栋多层楼房,郑某公司委托干休所原所长李XX出面负责,购房款由其与李XX两个人收取,再交给开发商。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一并收取交给相关单位后,暖气初装费由其保管了。郑某公司盖楼时不包括购买暖气设备和施工,室内暖气安装是其单位单独施工完成的,费用从交到其手中暖气费用中扣下交到暖气安装单位。李XX委托其处理郑某集团职工购买商品楼的遗留问题。因购房户一直提出要求接通暖气,李连生让其去找郑某某办此事。2009年春节后,其找到郑某某谈接干休所暖气的事,郑某某称需要找集团公司汇报。没多长时间,郑某某告诉其集团公司同意了。后来李XX因病去世。郑某某提出接暖气的工程要交给其个人做,其同意了。后来听郑某某说工程预算需要x元,还有签合同的事,其考虑到其这边没有单位也没有公章,没法签订,就说一切都委托给郑某某,让他去办。之后,其一共给了x元工程款。2009年5月1日工程完工后,试过一次压,要等冬天通暖气后再试一次。郑某某说等试过之后再决算。其当庭陈述,接暖气的工程是交给郑某某个人干的,没有合同,通暖气后的维修工作都归郑某某,工程到最后算细账,费用多退少补。至今工程没有决算,未通暖气。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其带着人对中都饭店和郑某集团干休所家属楼暖气管道施工时与郑某某认识。2008年底,郑某某给其联系说安装暖气管道的事,并让其看了施工地点,造个预算。根据其需要做的接主管道工程,其做了个总预算价为十七、八万(包括破路费)的预算。因为破路需要市政上的人同意,过了两三个月,郑某某打电话说与市政上协调不成,不让自己破路,必须市政上的人用顶管的方法进行道路施工,不需要把路破开。郑某某让其不考虑破路的事,留够实际需要的工程款,加上顶管费用,重新做个预算。因为市政顶管施工费用较大,让把工程预算调高到x多万。其按照郑某某的要求做了一份x余万元的预算书,到其朋友唐XX开的河南省军安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了章,郑某某看过确认后又让打个合同。其在一个打印店内参照别的合同起草了一份,盖上朋友单位的章就把合同拿去交给了郑某某,但并没有签字。之后,郑某某一共给其弟媳方珂的银行上打了x元工程款,其扣除所负责工程需要的x元后,将剩余x元存入了郑某某的银行卡中。在施工期间,其知道有市政上的人去找郑某某要过钱,具体多少不知道。
3、证人许XX证言证实,干休所西边的小区内前面有一排多层的楼是干休所前任所长李XX与冯XX两个人负责销售的,基本上卖给了郑某集团的职工,楼房室内接的有暖气管道,但室外的主管道没有接,没有通过暖气。2009年3、4月份,听郑某某说这个小区X排楼要从干休所接上暖气,将来可以收取一部分暖气费,其说是不是要让他们出接暖气的开口费,郑某某说这排楼基本上住的都是郑某集团公司的员工,他给集团公司的领导说好了,不用出开口费。后在一次所领导班子开会时,郑某某提出过这件事,问大家对接暖气有没有意见,当时大家都没有意见。后来到2009年4月份的时候,西边小区接暖气的工程就开始做了。工程做好后,其听说是郑某某自己找人做的暖气管道工程。
4、证人王XX(中都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中都饭店的暖气除自己用,还负责供给干休所使用。郑某某是在2009年春天时将干休所西边的华逸名家小区暖气接好的,中都饭店知道时已经是2009年夏天了,赵XX总经理知道此事后,和其与郑某某谈过一次,郑某某当时说和集团公司领导说过了,否则不会给华逸名家小区供暖气。一直否认接暖气的事,后来也没有再说什么,不久郑某某就被抓了。
5、证人唐XX证言证实,其系河南省军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好友王XX在2009年3月份找过其称想承包郑某集团干休所的暖气改造工程,因没单位和资质,需要找个单位造预算签合同、盖公章,其就同意让王XX在工程报价预算书和合同上盖了公司的章。公司与郑某集团干休所没有业务往来,其他的事情都不清楚。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冯XX、王XX的证言所证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其于2009年3月25日找到集团公司的宋XX总经理(因交通事故已去世)说过冯XX要求接暖气的事,他表示同意。其将此事告诉了冯XX并要求工程由其个人来做,冯XX同意了。因为工程除了王XX做的接主管道的费用,还包括管道过路工程的费用,还有通暖气后的维修费,所以才让把预算提高到x元。当时和冯XX口头协议工程结束通暖没有问题后,再进行决算,工程款多退少补。2009年7月17日其自首时,协调中都饭店过路费和试暖工作都还没做,工程也没有决算,所以王XX转给其卡上的工程余款x元还没动。
7、郑某集团暖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显示(摘要):甲方郑某集团、乙方河南省军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郑某集团;工程内容:郑某集团干休所配楼暖气管道改造;合同工程价款x元,签订后一次性付完工程款。最后落款为甲方:郑某集团干休所,加盖有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休所公章;乙方河南省军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单位印章,无签定人签字、无落款日期。
8、郑某集团干休所配楼暖气主管网自管网改造工程报价预算书中显示单位工程费总合计为x.75元。
9、此节事实另有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转账凭条及明细查询结果。
综上证据,均由控方及被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任郑某煤炭工业集团干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时,向司法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节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贪污x元的犯罪金额,经当庭查证,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4月份干休所组织十几名职工自带车辆外出旅游时单位未出钱,结账时都是郑某某给的钱,共花去x元。该款中只有部分有票据,回单位后郑某某签字同意报销的8716.44元旅游票据,因没有经办人签字、单位没有钱至今未报销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对已签字同意报销的8716.44元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对已支出的x.56元被告人无法再实际占有,故此笔款项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对此节的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准备让会计将8716.44元留下用于单位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不认定为自首,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经当庭查证,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参与暖气工程系郑某某个人行为,先期预算x元只是铺埋管道及工人施工费用,不包括其他开支,至被告人刑拘时该工程已经实际用了x元,由此可见之前的x元预算显然不足,后期增加预算是必要的。根据先期被告人郑某某与冯XX要最后结算的约定,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有不确定性,被告人银行卡中的x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4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所贪污的x.44元中的8716.44元系犯罪未遂,对此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