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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宁波鸿远废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黎某、林某、胡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鸿远公司(现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黎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原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丁某诉被告宁波鸿远废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黎某、林某、胡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因发现丁某对黎某、林某、胡某提出的要求他们向鸿远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本息,具体抽逃金额以财务审计数额为准,利息从抽逃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属于不同的诉,且被告主体亦不相同,故本院裁定将丁某对黎某、林某、胡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从本案中分离,因本案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的被告均为鸿远公司,故黎某、林某、胡某不再作为本案被告。又因黎某与本案争议和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将黎某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因发现本案被告鸿远公司已于2011年8月29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区分局核准注销了工商登记,该企业法人已归于消灭,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丁某的起诉不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起诉。

原告丁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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