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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到曲沟镇X村杜某某家与其前妻杜某玲发生争吵。被告人牛某甲用拳头将杜某玲左眼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双方已复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杜某玲陈某、证人牛某乙、杜某某、陈某证言、户籍证明、伤情鉴定及照片、住院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因婚姻琐事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冀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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