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冯庄水果批发市场西门所经营的张记农家院内,因顾客付账的100元钱是否为假币问题与刘XX等人发生纠纷,二七公安分局红云路派出所民警接刘xx报警后出警,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戚XX、胡XX、陈X打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冯XX、刘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戚XX、陈X、胡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