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某出所投案。当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区X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被害人秦XX开的废品收购站室内盗窃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石某甲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领到退还赃款的收据,二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