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抢劫罪于1994年8月9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18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传虎、于辉三人预谋后,携带匕首、手电筒作案工具,到汝南县X村委郝某甲的个体诊所,挖墙入室,将郝某甲诊所内的彩色电视机抢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于传虎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力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是在外“把风”,没有进入屋里抢劫。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8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传虎(已判决)、于辉(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汝南县X村郝某乙个体诊所,挖墙入室,由李某在外看人,于传虎持匕首,于辉持手电灯进到房屋东间,于传虎对郝某乙说:“不许动”。郝某乙与于传虎抢夺匕首时,于传虎将郝某乙面部划伤,于辉用手灯照郝某乙头部砸一下,后于传虎将郝某乙诊所内的彩色电视机抢走。现已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于传虎的供述、被害人郝某乙陈述、证人蔡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199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黄小梅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