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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日,被告刘某承包原告于某绒山羊48只,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2005年,被告把原告的羊群出售,并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赔偿。被告于2011年9月给原告出具x元钱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欠原告于某赔偿款四万元,此款于某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一万元,于某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一万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于某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海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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