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又名欧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34岁,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X号。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建,被告张某、陈某的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某与其妻子陈某一起向我借款x元,约定年息2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均以无钱推拖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陈某辩称,欠原告现金x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原告1100元本金和利息了,原告个人放款不符合相关规定,利息过高,应按不当得利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借原告欧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000元,分批付息,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0年10月给付原告现金1100元。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陈某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偿还本金及利息1100元,因欠条约定分批付息,偿还该款是在借款半年后,应为偿还的利息,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个人不应放款及约定利息过高,因法律没有规定禁止个人民间借贷的行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欧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起,年息2%)。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