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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与郭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住所地:临颍县X镇。

负责人: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以下简称台陈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郭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郭某于2007年8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7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于2006年1月31日在台陈信用社张陈服务站张明利处存款700元,张明利为郭某出具了存款凭条,后来由于信贷员张明利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造成郭某存款不能支取,引起诉讼,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台陈信用社信贷员张明利,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办理了郭某的存款业务。信贷员张明利犯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亦依法认定其张明利向郭某吸收存款并出具存款凭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于台陈信用社疏于管理,造成郭某存款不能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审理期间郭某自愿放弃利息,属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某存款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陈信用社承担。

上诉人台陈信用社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早在2006年11月1日就不具备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明利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没有关系。并且本案所涉的存款凭条上连最基本的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公章都没有加盖。3、即使上诉人有过错也不是全部过错从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仅凭张明利出具的一份非正规手续,就把钱交给张明利,具有严重过错。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台陈信用社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明利作为台陈信用社的信贷员吸收存款就是经营活动,他向储户出具带有瑕疵的存单并挪用该项资金,均在其经营活动中,其单位应对张明利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是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造成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郭某在台陈信用社张陈服务站信贷员张明利处存款700元,张明利为郭某出具了存款凭条,凭条上没有加盖信用社公章。

另查明:张明利原系临颍县台陈信用社张陈服务站信贷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6年4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26日被逮捕。张明利在担任台陈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信用社存款凭条和存款开户单冒充存款凭证骗取储户存款x元不入信用社账(其中陈保安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再查明,陈保安系郭某丈夫。张明利挪用储户陈保安的x元存款中,有郭某的存款700元,陈保安的存款9400元。陈保安的存款9400元已另案主张。

还查明,台陈信用社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郭某持有的存款凭条,张明利的供述笔录、已生效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已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台陈信用社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台陈信用社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信贷员张明利吸收本案郭某700元存款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台陈信用社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且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张明利在担任台陈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6年1月31日收取储户郭某存款700元,张明利给郭某出具有存款凭条,该700元存款和郭某丈夫陈保安的9400元存款共计x元,已被已生效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张明利挪用资金的总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张明利吸收储户郭某存款7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台陈信用社依法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张明利吸收本案存款不入账,属台陈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综上,上诉人台陈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春凤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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