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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夫妇和其婶婶张××听说同村村民尹××在村里说“王某某和张××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三人便找到尹××在同村村民陈××家对质。因尹××不承认其传闲话,被告人李某某和张××便对尹××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尹××继续对骂。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旁边唆使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尹××,并在旁边阻拦上前劝架的群众。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尹××左手无名指掰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左手损伤造成第四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2010年2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王某某、张××共同一次性赔偿尹××各项经济损失x元,尹××不再追究三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张××、余××、甘××、李××、陈××、李××、李××、陈××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唆使被告人李某某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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