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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谭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胡某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谭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申请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某诉称,被申请人谭某系申请人胡某父亲胡某金妹妹胡某香之女,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谭某婚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申请法院宣告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谭某婚姻无效。

申请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谭某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申请人胡某系父亲胡某金之次子的事实;

3、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出具证明一份、调查胡某金、胡某的笔录各一份,以及证人胡某金、吴竹珍出庭所作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胡某的父亲胡某金与被申请人谭某的母亲胡某香(已故)系同父同母的兄妹关系,胡某、谭某分别系胡某金儿子、胡某香女儿的事实;

4、调查胡某英的笔录,拟证明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谭某系近亲结婚的事实。

被申请人谭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其中X号证据不能证明胡某就是胡某金的亲生儿子,X号证据中,胡某的陈述不客观真实,其它证据形式不合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胡某金、吴竹珍未经申请出庭所作的证明,因不符合某律规定,故对胡某金、吴竹珍出庭所作的证明不予质证。

被申请人谭某辩称,因申请人胡某当初说自己不是胡某金的亲生儿子,双方才去登记结婚,现申请人胡某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谭某婚姻无效,请法院予以驳回申请人胡某诉请。

被申请人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申请人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它1-X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胡某的父亲胡某金

与被申请人谭某的母亲胡某香(已故)系同父同母的兄妹关系;申请人胡某系胡某金之次子,被申请人谭某系胡某香之女儿。1997年11月4日,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谭某登记结婚,1998年8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贤。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某的父亲胡某金与被申请人谭某的母亲胡某香(已故)系同胞兄妹关系,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谭某登记结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属无效婚姻,申请人胡某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谭某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谭某提出申请人胡某不是胡某金的亲生儿子,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谭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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