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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因与被告袁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Ⅰ,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Ⅱ,男。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袁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文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Ⅰ、袁某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叶某作为著名词曲作家,创作了《外婆的澎湖湾》、《乡X路》和《爸爸的草鞋》等诸多音乐作品,并公开发表。叶某对上述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复某、表演权等。袁某未经叶某或相关权利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某音乐吧,通过视频点播及音响设备复某并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叶某作为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某讼,请求:1、判令袁某在其经营场所立即停止使用《外婆的澎湖湾》等十四首音乐作品,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2、判令袁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袁某承担叶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811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包房费311元,公证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答辩称:1、袁某向天门市文某局缴纳过管理费;2、袁某的经营场所使用的点歌系统是由正规的软件公司提供,如果涉及侵权,应为该软件公司侵权;3、袁某已将该音乐吧转让给了他人。袁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台胞证2份,粤司公协(2008)X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1)叶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的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吴某受叶某的委托在大陆地区对其作品享有取证、起某、开庭等权利;

证据二,(2011)黄冈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书的发票1张,以证明:(1)袁某未经授权使用叶某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2)叶某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包房消费及制作公证书的费用;

证据三,公开出版物四本、新闻宣传资料若干份及(2011)鄂公协核字第X号公证文某一本,以证明叶某作为涉案作品的原始词曲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经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叶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叶某所举证据,袁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叶某系《流浪者的独白》、《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声声慢》、《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X路》、《爸爸的草鞋》、《赤足走在田埂上》、《无怨的青春》、《等你脚步声》、《我是你爱过》及《秋意上心头》共十四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上述作品均已公开发表。

袁某系某音乐吧业主,在经营该音乐吧期间,未经叶某或相关权利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通过视频点播及音响设备播放涉案作品。

另查明,叶某为调查取证,支出费用811元。

本院认为,叶某系涉案音乐作品《流浪者的独白》、《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声声慢》、《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X路》、《爸爸的草鞋》、《赤足走在田埂上》、《无怨的青春》、《等你脚步声》、《我是你爱过》及《秋意上心头》的词曲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叶某对本案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袁某未经叶某或相关权利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所经营的某音乐吧内,使用本案所涉音乐作品,侵犯了叶某作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表演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及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袁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袁某开办某音乐吧,向相应文某管理部门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与袁某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向权利人交纳相应的版权使用费,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矛盾或冲突;软件公司制作的点歌系统,如果来源不合法,其所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音像作品的复某,而袁某擅自使用视频点播及音响设备播放音乐作品,侵害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故不论袁某所使用的点歌系统是否合法,均不影响袁某侵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这一行为的独立存在;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某音乐吧转让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袁某的所有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叶某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袁某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叶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叶某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11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某音乐吧点播系统中删除《流浪者的独白》、《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声声慢》、《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X路》、《爸爸的草鞋》、《赤足走在田埂上》、《无怨的青春》、《等你脚步声》、《我是你爱过》及《秋意上心头》共十四首音乐作品;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赔偿原告叶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11元;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日内,被告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x,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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