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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收取了其送去的聘金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双方互赠了见面礼,其给被告8,000元,被告给其10,800元。另外,其还从香港帮被告代购了礼品计422元。2009年5月8日,其还支付了拍摄婚纱照的费用4,575元。现由于被告悔婚,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聘金、代购物品及婚纱照费用共计22,99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媒人证明1份、香港购物单据2份、拍摄婚纱照的资料卡复印件及企划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收受原告的聘金18,000元是事实,原告从香港带回的礼品并非是代购,而是原告自愿赠与,现由于是原告悔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曹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送去的聘金18,000元,双方还互赠了见面礼,原告给被告8,000元,被告给原告10,800元。之后,原告从香港回来,赠送了被告巧克力及化妆品。2009年5月8日,原、被告至婚纱店商定婚纱拍摄事宜,原告支付了拍摄婚纱照的费用4,575元,后婚纱照已拍摄完成。2010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聘礼,被告曾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之后并未履行。2010年2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聘金、代购物品及婚纱照费用共计22,997元。

审理中,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7,000元欠条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向被告赠送了聘金即“彩礼”18,000元,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彩礼,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已经按照农村风俗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认识交往已有一定的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彩礼不必全额返还,可根据当地的风俗、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从香港带回给被告的礼品及拍摄婚纱照的费用的请求,因不属于聘金聘礼范畴,现被告不愿意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受原告朱某某的聘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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