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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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3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职务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白某,职务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戊,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7时40分,原告张某乙驾驶厢式货车由八里甸村X村,行至本桓线岔路口右转弯时超速行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严重超速行驶的小货车(由沈阳驶往桓仁直行)相撞。相撞后小货车驶出路面驶进盛明波家的田地里。造成车辆损失,田地木栏及庄稼损失,张某乙、X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打车到桓仁县人民医院,诊某为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关节闭合性脱位、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裂伤,头皮挫伤,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实际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护某级别为二级护某,雇佣护某护某。原告出院后,桓仁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某3份,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门诊某药费810.50元、住院医药费x.90元及交通费。此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当事人张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当事人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当事人XXX无事故责任;第四当事人XXX无事故责任。2010年9月3日,受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乙腰椎压缩粉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某乙左肱骨骨折伴脱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张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有错误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月5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1年4月1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乙左上肢损伤评Ⅸ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X级伤残。被告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照相费80元。原告张某乙户口的性质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某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诊某、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厢式货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严重超速行驶的小货车相撞。相撞后小货车驶出路面驶进盛明波家的田地里。造成车辆损失,田地木栏及庄稼损失,张某乙、XXX受伤。此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当事人张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当事人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当事人XXX无事故责任;第四当事人XXX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所以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张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护某的主张,本院根据实际护某的天数,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某,经计算为2996元(x元/365天X50天)。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定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事故发生至实际出院的天数及诊某诊某的休息时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546元(5958元/365天x156天)。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5958元/年X20年X23%)。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护某、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诊某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0元(810.50元+x.90元+50元/X50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超过部分的30%,即1116.40元[(x.40元-x元)X30%]由被告刘某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某支付的鉴定费880元的问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关于原告张某乙支付的鉴定费770元的问题,由原告张某乙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乙赔偿x元;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乙赔偿x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1116.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刘某支付880元;四、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0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741.6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一次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正确的,不应该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应按照第一次鉴定结果八、九级来进行赔偿。2、原审将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赔偿不当,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上诉人一直在城市从事运输业,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至定残日。3、原审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太低,上诉人有二处伤残,赔偿5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刘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上诉人张某乙九、十级伤残。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上诉人张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应对事故承担30%责任,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1、原审第一次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正确的,不应该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应按照第一次鉴定结果八、九级来进行赔偿。2、原审将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赔偿不当,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上诉人一直在城市从事运输业,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至定残日。3、原审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太低,上诉人有二处伤残,赔偿5000元过低。经查,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经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因上诉人从事的是运输行业,故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x元进行赔偿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是以从事运输业为生,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按照2010年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x元,上诉人实际住院及病休天数为156天,故计算为x元(x元/365天×156天)。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至定残日的主张。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原审法院判决截止出院后病休3个月日为止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的主张。经查,原审判决是从上诉人受伤后评定为九、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付5000元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张某乙赔偿x元;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张某乙赔偿x元;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700元、上诉人承担3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嫒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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