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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于2012年3月6日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23时许,曹露骅(已判决)在开封市X路天下网吧与被害人王XX发生冲突。曹露骅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后王某与曹露骅等人又来到天下网吧门前,王某、曹露骅持刀将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杰人民币1.2万元,王XX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曹露骅供述;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苏某、周某、郭某乙、任某证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许庆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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