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女,196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某,女,1942年生。
上诉人袁某为与被上诉人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上午l0时许,柴某在本市X村委会院内,因故与本市居民袁某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互相殴打,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处理,出具汴公(鼓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在互殴中柴某用手打了袁某的面部,袁某也用手打了柴某的面部,致使柴某左眉外上方擦伤。并对袁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柴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柴某高血压病3级,左侧颜面前额外伤。柴某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647.30元。2010年12月3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柴某花去鉴定费50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柴某、袁某因琐事互相殴打,柴某用手打了袁某,袁某也用手打了柴某致其受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袁某辩称未殴打柴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柴某所受伤害,双方行为经公安部门认定为互殴,故对此损害柴某、袁某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柴某主张医疗费264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柴某主张鉴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柴某主张护理费402元过高,根据柴某住院天数,按245元予以支持。柴某主张交通费150元过高,根据柴某实际情况,酌定按7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222元。袁某应赔偿其中的50%,即1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袁某赔偿柴某医疗费2647元、护理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3222元的50%即1611元。二、驳回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柴某承担20元,袁某承担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某上诉称,根据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所作出的汴公(鼓三)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柴某的伤情为“左眉外上方擦伤”其伤情无需住院,而淮河医院的诊断为“冠心病、心动过速”未有任何外伤记载,治疗用药并没有外伤用药。因此,与纠纷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柴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柴某、袁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冷静,导致互相殴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正确。袁某上诉称柴某的伤情为“左眉外上方擦伤”,柴某住院所治为“冠心病、心动过速”,对该费用袁某不应负担。本院认为,柴某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梗既往病史,袁某与柴某互相殴打的行为,系柴某病情发作的诱发因素,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对柴某住院治疗冠心病等所花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袁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代审判员胡云鹏
代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