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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廷军、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结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履行照顾义务,对子女不尽教育、抚养义务,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将陈XX婚前生育的一女田xx及婚后生育的一子田xx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子女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2、巫溪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

本院在立案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向被告陈XX之母王xx调查询问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XX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一直下落不明。陈xx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陈XX外出属实。

被告陈XX因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田某对本院向被告之母王xx收集的询问笔录和陈贤友的情况说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其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和巫溪县X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认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陈XX系再婚,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婚姻,婚前被告陈XX曾生育一女,现名田x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xx。原告田某与被告陈XX婚后因生活缘故,被告常年在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夫妻间应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对子女应尽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陈XX原生育的田xx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且2006年1月7日再次生育一子田xx,其婚姻关系应视为较为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虽被告陈XX现没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能说明其婚姻家庭关系产生裂痕。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且有第三者介入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身份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和本案在立案时向被告之母王xx的询问笔录以及陈xx的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反应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尚安

审判员李廷军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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