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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别名:小林),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黑),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承揽到河南省公安厅家属楼防水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梁××现金3000元后,又伙同被告人林某及李某华、叶元林(二人均另案处理),由叶元林某充河南省公安厅的仝处长、李某华冒充河南省公安厅后勤处的李某长、林某冒充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的弟弟,以承揽河南省公安厅家属楼防水工程项目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梁××现金共计x元。

二、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袁×谎称可以不经考试办理驾驶证,后袁×与被害人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与李某某见面商量此事。在交谈的过程中,王××表示也想办理驾驶证,李某某提出可以帮忙但是需要每人缴纳2500元钱,袁×、王××于当日将现金5000元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袁×联系人一起办理,袁×联系到侄子袁××及老乡“李某乡”,2009年的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袁六的介绍下,收取被害人李×的办证款2800元。2009年12月3日,袁×发现被骗后,将李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李某某所打的收条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电话询问记录、年龄证明、被害人袁×、袁×、刘×、王××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林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系打工人员,参与诈骗犯罪系受其老板叶元林某李某华的指使,在收取诈骗款x元后原数交给李某华,其得到100元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通过其亲属退出5000元赃款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属可挽救教育的对象,在量刑处罚时应予考量其悔罪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林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犯罪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及上诉人林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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