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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青某、罗某、樊某、黄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因疾病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人樊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玉某,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甲,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罗某、樊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罗某、樊某、黄某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樊某、黄某、青某经事先预谋,在(略)X区安吉大道友爱立交桥旁玉某汽车店门口,以和张某某下象棋赌博为由,骗张某某拿出身上的现金后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樊某、黄某、青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青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青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钱,是骗钱。

被告人罗某认为其行为是赌钱、骗钱,不属抢劫。抢劫只有青某一人抢。

被告人樊某辩称其没有压住受害人,认为其行为是赌博或骗人,不是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证据不足,且本案只有诈骗的共同故意,没有抢劫的的共同故意,即便是青某抢钱过来,其余的被告人亦没有抢劫的的共同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诈骗。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负责望风,系从犯。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行为是骗钱,不是抢劫。其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报案不真实,应以庭审过程各被告人的供述即系诈骗行为予以认定,本案定性为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只负责望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樊某、黄某、青某经事先商议后,在(略)X区安吉大道友爱立交桥旁玉某汽车店门口,摆残棋诱骗路人来下棋,当受害人张某某观看时,四被告人借与张某某下象棋赌博为由,骗受害人张某某拿出身上的现金摆放棋中,后罗某在没下完棋未分输赢之时,抓起棋中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就跑,其余三被告人见状,借故拦住受害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共同抢走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15时许,根据辖区内有人以下残棋赌博的方式进行抢劫的案发规律,公安人员在(略)X区X路滨都大酒店附近伏击守候,发现四名男子设棋局赌博与受害人张某某所叙述的犯罪涉嫌人的作案手法相似而对该四名男子进行审查,被抓四人分别名为X、黄某、青某、罗某,四人对合伙抢劫张某某现金36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再查明:被告人青某于2006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其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从嫌疑人罗某处扣留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及作案用的钱包一个和现金137元;从樊某处扣留作案工具象棋(残棋)一副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证实罗某、樊某、黄某、青某就是在(略)X区安吉大道友爱立交桥玉某汽车店门口以摆棋为由抢钱的同伙;

5、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下棋并被抢人民币现金3600元的事实经过;受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辩认出罗某系抢了钱就跑的人,樊某、黄某系按其身体的两人,青某系摆棋的人的事实;

6、被告人青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九点多钟,其与另三被告人按原计划到案发地摆象棋残局,不久有名男子前来,其建议该男子下棋赌钱。其当公证人,罗某称其下注三千元,该中年男子说其下三千多块并将钱押在地上,于是罗某和该男子走棋,走了几步后,罗某就说他赢了,并迅速从地上拿走两个人的钱,转身骑上准备好放在旁边的自行车就往安吉客运站方向跑了。该男子起身去追,其与樊某、黄某故意配合去拦该男子,其用身体和手去拦该男子,樊某、黄某则用手按住该男子,将他按倒在地上,等罗某跑远后其三人将该男子放开,并迅速往不同的方向跑了。事后碰面会合,罗某说这次得了三千多块,其分得700多元。

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经事前商量好,当天其和青某下棋摆局,樊某、黄某在旁边配合、放风。目标上钩后,其和目标人下棋赌,青某作公证,等目标人拿钱出来后,其负责拿走目标人的钱,骑单车离开现场。青某、樊某、黄某负责拦住目标人阻止追击的以下象棋赌博为由骗受害人拿出现金后抢走的事实经过供述,这咨共抢得三千元,分给他们各三百元,其得一千多元。

8、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另外三被告人按原商议到安吉大道友爱立交桥旁玉某汽车店门口附近下象棋残局,有名中年男子就蹲下来看,青某叫那名中年男子一起下棋与罗某赌钱。见那名中年男子开赌,罗某把钱押在地上,说赌三千多元,那名男子从身上拿了钱包出来押在地上,说他钱包内有三千多元钱,两人下了不久罗某说他赢了,并迅速的从地上拿走了两个钱包,转身就骑上自行车跑了,那名中年男子发现后,就想去追,但被其和青某、黄某拦住,其和黄某按住那名中年男子的肩膀、手,见罗某跑远后,其三人就放开那中年男子也跑了。事后,青某说这次骗得了3000多元,其分得700元钱的事实。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另外三被告人按原商议到案发地假装下象棋残局,当日9:50左右,有一名中年男子走到现场观看,青某叫该男子和罗某下残棋,该男子从衣袋拿出3000多钱。于是罗某就和该男子下起残棋来,青某站在旁边观看,其和樊某继续站不远处见机行事。下了几步棋后罗某说他赢了,并立即拿起放在地上的罗某本人的钱包及该男子押在地上的人民币转身骑上旁边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往安吉客运站方向逃跑。该男子立即追赶罗某,这时其与樊某、青某立即阻止,青某挡住该男子的去路,其与樊某用手按住该男子,将他按倒在地上,见罗某跑远后才将该男子放开,并迅速逃跑了。后罗某说这次得3000多元钱,罗某分其700元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青某的前科情况;

11、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实施作案的具体地点,概貌,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

综上证据评析如下: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经事先商谋分工后,以下象棋赌博为由骗受害人拿出现金后,罗某以赢棋为使诈先抢受害人的钱,并由樊某、黄某、青某使用暴力胁迫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的钱被抢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中,四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罗某、樊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青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青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罗某、樊某、黄某、青某共同向受害人张某某退赔3600元。

六、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钱包一个、现金137元、象棋(残棋)一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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