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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潘某、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在南宁市X村一小卖部的沙发上休息时,因误认为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抢夺其手机,为教训对方便追上去用随身附带的折叠刀将赵某乙后背、前胸捅伤,致使赵某河身体右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赵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潘某的家属支付赵某医药费348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3、证人赵某甲、廖某、顾某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赵某医院病历、收条;5、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河提起民事诉讼,潘某强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与潘某达成调解协议,潘某的家属代其当场履行赔偿义务,再支付赵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所犯罪名成立。潘某犯罪时年龄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依法从轻处罚。潘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审判员何丽宾

审判员张光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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