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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吴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双方兴趣爱好不同,双方感情很淡,后又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吵闹,经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已分居八年,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离婚,但嗣后双方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纠葛。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产生矛盾,家里一切事务都是原告承担,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没有与原告父母吵架,每次都是原告父母与被告吵架。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解决被告的住房安置问题,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潘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睦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1989年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996年刑满释放后,原、被告感情日趋淡薄。原告于2005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息诉,嗣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X村X号401-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及其父亲潘某生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归属无书面约定,但被告提出原告曾于2000年12月26日、2002年5月19日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400元,当时原告没有工作,借款的来源是被告的工资收入,现要求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表示被告的钱款来源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原告无工作,该款项均用于原告生活开销,故不需要归还。另,原、被告双方对上海市X村X号401-X室房屋分割有争议,对其他财产均不要求法院处理。由于双方对争议事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相应的沟通,导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2005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诉,但嗣后双方仍未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无有效和好措施,且表示如果原告解决其住房安置问题,则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法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可予准许。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向其借款一节,由于该款项来源于被告的工资性收入,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对婚后财产归属存在约定的相应证据,原告认为该款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时无工作,该款用于生活所需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海市X村X号401-X室房屋,由于该房产权登记为原告及其父亲潘某生共同共有,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对其他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吴某成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石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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