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09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0月2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09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09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李某乙,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09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任某某、陈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晚,李某军(另案处理)在陕县X乡X村从他人处非法购买炸药4776公斤、雷管8000枚,李某甲、任某某、陈某某一块前往。买好后,炸药由范某某驾驶豫x福田轻卡厢式货车和李某甲一起运送,雷管卖给任某某并由陈某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装运,当晚途经渑池高速路口加油站时,被仰韶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任某某、陈某某明知炸药、雷管等系禁止私下交易的物品,仍非法买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只是帮助李某军运输炸药。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事前不知道是去购买炸药,只是随哥李某军去办事,途中坐的是范某某的车,范某某也未告知是去购炸药。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联系李某军只是买雷管,用于汝州市伟业重晶石矿生产使用;陈某某是其带的司机,帮助运输的。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任某某只应对购买、运输雷管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任某某是在为单位买卖、运输爆炸物品,应承担的是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某承担的刑事责任;3、任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亦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有良好悔改表现。综上,请求对任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只是帮助任某某运输雷管,且在被公安人员查获以前并不知道车后备厢里还放有6000枚雷管。
其辩护人认为,1、陈某某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应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陈某某所运输的2000枚雷管系任某某用于矿产开发,主观恶性较小;4、陈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没有收取任某报酬,没有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人任某某与渑池李某军(另案处理)联系购买雷管事宜,2009年8月3日,李某军联系任某某到渑池拉雷管,任某某即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任某豫x桑塔纳轿车帮助运输;李某军联系被告人范某某用范某豫x福田轻卡厢式货车运输炸药,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坐范某某车随其同往,后李某军、李某甲、范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等人分乘三辆车先后到达陕县X乡X路旁,任某某付给李某军雷管款x元后,由李某甲、任某某、陈某某在路边等候,李某军驾驶豫x车、范某某驾驶豫x车到附近某村购买炸药、雷管,其中豫x车内装8000枚雷管,豫x车内装4776公斤炸药。返回渑池途中李某军驾车引路,任某某、陈某某驾驶豫x车运输雷管,范某某、李某甲驾驶厢式货车运输炸药,行至渑池县X路口南加油站附近,李某军驾车离开,李某甲、范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四人在附近一饭店吃饭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汝州市伟业重晶石矿职工,负责该矿的生产物资采购工作,该矿系任某周承包经营,有合法的采矿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任xx的证言;3、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送检炸药、雷管均属于爆炸物品;4、书证:汝州市伟业重晶石矿证明一份,证实任某某系该矿职工,负责生产物资购买工作;汝州市伟业重晶石矿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委托书、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证实该矿系任某周承包经营,有合法的采矿手续;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抓获经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呈请销毁报告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任某某、陈某某明知炸药、雷管系禁止私下交易的物品,仍非法买卖、运输,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非法运输炸药4776公斤,陈某某非法运输雷管8000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任某某非法买卖、运输雷管80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四被告人在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