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郑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5年开始,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洋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邓某某辩称,婚姻基础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发生小矛盾,是可以克服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1日在夹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邓某洋,现就读于苏南小学。双方婚后先共同在眉山象耳开门市销售饲料,2005年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2008年10月,被告到原告父亲在夹江开的饲料销售门市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10月16日撤回起诉。2009年12月,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太少,又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带小孩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至今,并于2010年4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10年,并生育了女儿邓某洋,已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岸芷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