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略),捕前住(略)。2005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被害人刘某戊指使他人到被告人刘某甲所开的影碟店砍伤刘某甲的朋友并将店内物品砸坏,后刘某甲怀疑是刘某戊叫人到其影碟店内找事的,遂于2009年1月28日晚上11时许,纠集王某丙、邹峰(此二人均另案处理)、任某某(已判刑),王某丙又纠集王某、李友(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戊从焦作市百货大楼步行街信联网吧架至焦作市X村北侧山上。王某丙又打电话纠集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又纠集卢谦、小冬(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刘某甲、王某丙、任某某、刘某甲、何某某等人对刘某戊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减轻基准刑的10%;二、被告人如实坦白了案件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应当属于立功;三、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四、被害人的轻伤不是由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减轻基准刑的20%。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是刘某戊指使他人到其所开的影碟店砍伤刘某甲的朋友并将店内物品砸坏,刘某甲打电话纠集王某丙、邹峰(此二人均另案处理)、任某某(已判刑),王某丙又纠集王某、李友(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戊从焦作市百货大楼步行街信联网吧架至焦作市X村北侧山上。王某丙又打电话纠集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又纠集卢谦、小冬(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刘某甲、王某丙、任某某、刘某甲、何某某等人对刘某戊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事实于2010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于2010年8月20日转为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丁的证言,同案犯王某丙、任某某、邹峰、李昂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被告人刘某甲辨认被害人刘某戊笔录,刘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毛巾照片,被告人刘某甲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收条一份,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教育科证明一份,被害人刘某戊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二人,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已经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