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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谭某伙同同案人陈金贱、胡某、宋某清、李正清(四人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镇1020西川矿点,由同案人谭某负责在厂房外望风,被告人宋某某等五人则用帽子蒙面后踹门进入厂房,将该矿点值班人员即被害人刘某打伤后,抢走该选厂内的钨砂毛矿90多公斤。事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将抢得的钨砂以1980元的价格销售掉,被告人宋某某分得赃款14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谭某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伤情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谢某陈述;同案人李正清、宋某清、胡某、陈金贱的交代;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谭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宋某某、谭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宋某某、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被告人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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