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昌图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X组X号。
被告蔡××,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辛培宇